政府委託營業人代辦勞務 免徵營業稅解套
財政部日前核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0款及第11款所稱政府,包括政府行政機關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下稱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機構;上開各款所定政府委託代辦之勞(業)務,應以政府基於職能所應為並由政府直接委託代辦者為限。
財政部說明,營業稅法規定,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文化勞務及委託合作社、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代辦之業務,免徵營業稅;而這些規定所稱的「政府」,指政府行政機關,不包含屬政府投資之公營事業以及政府機關所屬商業性機構。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組織基準法第3條,除保留原「機關」、「獨立機關」定義並刪除「附屬機關」外,另增訂「機構」定義,指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另同法第16條規定,機關於其組織法規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得設附屬之實(試)驗、檢驗、研究、文教、醫療、社福、矯正、收容、訓練等機構;機構之組織,準用組織基準法之規定。
依上,組織基準法規定之「機構」,其權限及職掌原係所屬機關之一部分,就是其本質可認屬機關之延伸。該部舉例,依「衛生福利部老人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組織準則」,衛生福利部為辦理老人業務及依法執行相關福利事項,特設四級機構老人之家。
財政部表示,上述規定所稱「政府」,民國88年函釋僅限政府行政機關而不含機構,導致受託提供系爭規定勞務的營業人,還得在意委託人為「機構」或「政府行政機關」,產生營業稅的「徵」(機構徵稅)、「免」(政府行政機關免稅)差異,很不公平,因而宣告廢止88年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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