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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普通法院決定消耗品是否為複合式產品的零組件(一)

【葉雪美╱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如欲轉載本文,請與北美智權報聯絡

工業設計的法律保護主要涵蓋美學、產品的特定形狀或美學配置。工業設計保護產品的外觀,而不是其功能或品牌方式。在英國和歐洲,註冊設計法特別強調產品的外部特徵,並防止在正常使用過程中不可見的複合式產品的零部件獲得保護。

※「歐盟普通法院決定消耗品是否為複合式產品的零組件」將分為六期刊出,本期為第一部分

歐盟設計立法確實對某些外觀設計的保護做出了限制,註冊設計應該訴諸於視覺並經由眼睛來判斷,具體而言,取決於組成部分是否可見以及它們的使用目的。歐盟設計規則立法理由(12)說明:設計保護不應擴展到在產品正常使用期間不可見的那些部件,也不應擴展到該部件在安裝時不可見或本身不能滿足要件的部件的那些特徵。

歐盟設計規則[1]第3條(2)、(3)款定義,(2)產品(product),是指工業產品或是手工藝產品的項目,包括複合式產品的組零組件、包裝(get-up)、產品外裝、圖像表徵及印刷字體,但不包括電腦程式。(3)複合式產品(complex product),是指一個是由多數個組成部分構而成的產品,而且該產品是可經由拆解或重組而置換。第4條(2)款規定排除在產品正常使用過程中不可見的複合式產品組成部件的保護。具體而言,在評估註冊設計的其他特徵是否滿足保護要件時,在正常使用中,在可體現設計的產品中設計的設計特徵不可見或不為可見者,都不能請求註冊為工業設計。

複合式產品是由多數個組成部分構成的,組成部分可能是零組件、配件或是消耗品,例如:溜冰鞋的刀片、吸塵器的吸嘴、吸塵器袋、咖啡機的咖啡膠囊、還有電離子切割焊槍的電極耗材等。EUIPO的上訴委員會(BoA)最近討論了消耗品(耗材)是否應被視為複合式產品的零組件或組成部分,是否應被歐盟設計規則第4條(2)款規定的可見性要件所限制。在T 617/21案件中,無效宣告申請人針對BoA的決定提起上訴,為此,普通法院的判決已就消耗品是否屬於歐盟設計規則第4條(2)款規定的範圍提供指導。

複合式產品組件的可見性要件

根據歐盟設計規則第4條款規定:應用於或包含在構成複合式產品組成部分的產品中的外觀設計僅應被視為新穎且具有獨特性:(a)如果組成部分一旦被納入到複合式產品中,在後者的正常使用過程中仍然可見;和(b)組成部分的那些可見特徵本身滿足新穎性和獨特性要件。第4條款規定:應用於或包含在構成複合式產品組成部分的產品中的外觀設計僅應被視為新穎且具有獨特性:(a)如果組成部分一旦被納入到複合式產品中,在後者的正常使用過程中仍然可見;和(b)組成部分的那些可見特徵本身滿足新穎性和獨特性要件。

為此,正常使用是指產品或物品的最終使用者使用,無論是公眾還是專業或專業使用者,例如:醫生,電腦程式人員或汽車機械師。產品的正常使用不包括維修或對於裝置、設備或設備機器內部部件提供維護。如果產品中包含的外觀設計構成複合式產品的零組件,則該外觀設計僅在被納入複合式產品後在正常情況下仍可見時才被認為具有新穎性並具有獨特性,使用複合式產品,並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組件的那些可見特徵。因此,只有符合歐盟設計規則第4條(2)款的兩個條件時,才應認為該設計符合保護要件。


備註:

  1. 參見(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6/2002)。


【詳細內容請見《北美智權報》332期;歡迎訂閱《北美智權報》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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