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摘除男性器官禁申請性別變更?最高行指戶籍法無此規定
一名男子持2名精神科醫師開立的診斷證明書向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申請性別變更登記,但戶政事務所以他沒附「摘除男性器官手術」的診斷書要求補件,他提訴願遭駁,改提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男子敗訴,他不服而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戶籍法沒有針對生理性別規定,今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
這名男子2019年11月6日向鳳山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性別,但戶政事務所認為他沒有「摘除男性器官」,通知他補正國內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器官手術完成的診斷書正本。他提訴願,先是高雄市政府逾期未作成訴願決定,他接著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告知單」。
高雄市政府2020年4月6日命鳳山戶政事務所2個月內作成處分,但戶政事務所以男子沒能補件,不准變性登記。男子再提訴願,市政府駁回,他又提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要求戶政事務所應准許他變更性別;但高高行判他敗訴。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戶籍法第4條雖未將性別登記明定為戶籍登記項目,但依同法第6條規定,在國內出生未滿12歲的國民,均應辦理出生登記,且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時,應依戶籍法第52條第2項授權訂定的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中第2碼即為性別碼,可見出生登記所登載的事項包括性別。
戶籍法第21條「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最高行認為應包括性別變更,依該規定申請變更性別登記,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人格自由發展和人格權,當個人自我的理解與認識和法律上的歸屬不一致時,國家應該尊重。
戶籍法第21條未規定變性要件,施行細則也沒規定申請戶籍變更登記應提出什麼證明文件,但性別認定是男是女,與是否服兵役或使用男廁女廁、男舍女舍、男監女監影響重大,為兼顧變更性別者受憲法保障的性別自主權,及避免任意變更性別的案例發生,戶政機關可以要求申請人提出一定事證,證明自我感受的性別歸屬確實與出生時的外部性別特徵與出生登記的性別衝突。
依英國、西班牙法令與德國法院見解,申請變更性別登記應提供不只1份由專精於性別不安、變性領域的執業醫師,或精神、心理學領域的專家學者,出具鑑定報告或診斷證明書,證明申請人因生理性徵與自己認同的性別不符,而有性別不安情形,且此現象已長期存在至少2、3年,申請人持續接受荷爾蒙治療等。
2008年內政部發布的令要求「男變女」的變性者必須施行摘除陰莖、睪丸才能申請變更性別,最高行認為這嚴重侵害申請人的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這名男子所提的診斷證明書,是否足以認定符合變更性別登記的要件,高高行沒有善盡調查義務,男子上訴有理,因此發回更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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