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任命應改三分之二立委同意
總統提名的四位大法官人選,毫無意外地全獲立法院通過同意任命。只不過,我國大法官任命程序效法美國,在目前的憲政制度實際運作中,卻可讓大法官發揮「政權捍衛者」的功能。而若在不修憲的前提下改革,可仿效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官的選任,修改「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同意權通過的門檻規定。
我國的大法官職權基本上係學習德國,只有在任命上學習美國,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卻又是終身職,故要學德國就應盡量學整套。否則,這次四位人選均政治色彩濃厚,甚至最高票的尤伯祥還曾嚴重違反律師倫理,但民進黨擁有過半數的立院席次,就可輕易地通過同意任命。
目前總統和立法院同時改選投票,可讓同一政黨在這兩項選舉中同時獲勝,此時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人選,又只須經立委總額二分之一的同意即獲任命,於是給一次選舉獲勝的執政者留有「勝者全拿」的機會。從而,獲任命的大法官本就具有了「政權捍衛者」的潛質。
然而,大法官釋憲包括了立委聲請的案件,依據「憲法訴訟法」的立法理由所示,是讓立法表決時輸的反對方之少數,讓他們可聲請釋憲來保障所代表的民意。並且,我國還跟隨德國制度的調整,將立委聲請釋憲的門檻,從原來的立委總額三分之一,調降為四分之一。
但是,同樣基於保護國會所代表的民意,德國憲法法院法官是由國會兩院以三分之二的絕對多數決選任,目的是讓國會少數黨擁有否決二分之一多數的權力。唯有如此,才更能凸顯憲政民主的精神,在於憲法仍優於二分之一多數決的決議。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官分成兩庭各八人,並由國會兩院各選任八人。由眾議院選出者,須獲「已投票數三分之二且達眾議院議員半數選票」;由參議院選出者,則應「獲聯邦參議院三分之二之票數始為當選」。選任採「三分之二」的絕對多數決,相對來說即是賦予國會少數派擁有否決權,而這也是保障少數的憲政民主原則。
基此,我國應修正「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將立委通過同意任命的門檻提高為立委總額的三分之二。如此,才可促使總統提名大法官時,須先尊重在野黨的意見,而在表決時輸的少數方,也才真正擁有制度性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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