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紓困補貼收入須先抵減核定虧損 才能盈虧互抵

【文.徐俊賢】

日前財政部以書函(以下簡稱 112.12.25函註 1)回覆某營利事業,援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11 條之 2 規定,指出紓困補貼收入應先抵減核定虧損後,才能在往後年度盈虧互抵。然而,此見解對已受疫情影響而領取補助,且又虧損的企業來說,無疑是雪上加霜。

所得稅法第 42 條規定,營利事業投資國內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或盈餘為免稅所得,財政部亦於民國(以下同)66 年以解釋函說明:若當年度虧損,應將不計入所得額的投資收益減除後,餘額才可作為往後年度盈虧互抵的虧損數。

然而,憲法法庭 111 年判決指出,稽徵機關核定各期盈虧互抵的基準,關乎人民租稅負擔,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明定,因此財政部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準)增訂第 111 條之 2,明列虧損數必須抵減、免予抵減的項目,其中必須抵減的項目從當期虧損減除後,才可供往後年度盈虧互抵之用。

免稅所得應否抵減虧損 

視收益與損失是否衡平

查準第111條之2第1項規定必須抵減的項目,第 1 款至第 3 款列舉項目,包括不計入所得的投資收益、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等規定,免納營所稅的免稅所得。同項第 4 款為概括規定,其他法律所規定的免稅所得,且損失亦可從課稅所得減除者,必須先抵減當年度虧損數,才可作為往後年度盈虧互抵之用。

查準第 111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免予 抵 減的項目,第 1 款至第 4 款亦為列舉項目,包括土地交易所得、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等,第 5 款為概括規定,為其他法律規定之免稅所得,且損失不能從課稅所得減除者,因收益、損失均不計入所得,因此亦無須從虧損數抵減。

從以上規定可知,基於衡平原則,必須抵減的項目由於其損失可擴大虧損數額,造成日後可盈虧互抵的虧損數增加,因此收益亦應縮減虧損,例如投資收益。相對的,損失不計入者,收益同樣不計入,例如土地交易所得、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等。

紓困補貼無須分攤成本費用 

反埋下後患

然而,日前財政部發出 112.12.25 書函,說明紓困補貼收入亦應屬查準第 111 條之 2 第 1項之必須抵減項目。所謂紓困補貼收入,為營利事業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紓困條例)取得之各項補助,依紓困條例第 9 條之 1 規定為免稅收入。財政部112.12.25 書函提及,由於紓困補貼收入雖為免稅收入,其必要成本與費用可核實認列,因此引用查準第 111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認為其成本費用可自應稅所得中減除,是擴大虧損金額,因此紓困補貼收入亦應自虧損額中抵減。

【完整內容請見《會計研究月刊》2024.4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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