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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長遊陸 檢察官竟究責意向犯
聯合報去年十二月卅日報導「檢察機關近期大陣仗偵辦赴大陸旅遊接受招待案,遭質疑以往國人赴陸接受部分招待,為何里長不能?最高檢察署指出,此次選舉有村里長赴陸接受招待,與選舉時間接近,是有目的性資助,並對選舉『意向』做指示,對選舉會產生實質影響,明顯違法。」
從上述新聞反面解釋可知,如單純接受招待,而無指示意向,即無違法。換言之,檢察機關究責處在於「意向」。
綜觀刑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都沒有以「意向」為處罰之客體。再者,如何證明大陸涉台人士如對台灣人投票「意向」有指示,就會對選舉產生實質影響?如何證明因果關係?
所謂「意向」,應屬思想範疇。比較刑法第一百條,內亂罪處罰行為犯,包括著手(強暴或脅迫)和預備,而第一○一條則處罰陰謀犯。但這次檢察機關究責層次提升到思想部分,即「意向」,這種情況令人不寒而慄。
檢察機關上述作為另有可議之處,即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擅自創造「意向」名目,且為究責客體,實屬大開眼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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