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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修正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設「公職律師」
立法院今三讀通過《律師法》部分條文修正,我國將正式建立「公職律師」制度,專任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以律師名義辦理法律事務,並得擔任機關或學校的訴訟代理人。同時,公職律師兼具公務員及律師雙重身分 ,應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公職律師離職後的迴避規定,比照司法人員。
本次律師法修法重點,為建立「公職律師」制度。根據增訂的第23-1條,專任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以律師名義辦理法律事務者,為公職律師。公職律師應加入任職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
公職律師任職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在地若無地方律師公會,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公職律師得擔任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的訴訟代理人,並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擔任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案件的代理人或辯護人。
第28條經修法,公職律師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的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不過,第28條增訂第二項,公務律師在離職後,得受「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委任」,於「其他」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
此外,本次修法配合建立公務律師制度,另針對第12條、第18條、第24條、第27條修正,公職律師兼具公務員及律師雙重身分,亦應加入律師公會,地方律師公會應予同意;律師轉任公職律師者,尚無須申請退會;公職律師加入公會,會員名簿自應載明聯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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