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元豪/大學「師生戀」該管嗎?怎麼管?

近日來台灣版#MeToo崛起,性騷擾指控不斷冒出,讓人心痛心疼之至。而大學教授與學生發展戀情甚至性關係,是否構成性騷擾或違反學術倫理,也成爭議事項。

大學生已是成年人,所以大學教師與學生的戀情乃至性關係,都是大法官釋字七九一號解釋所稱的「性自主權」,受到憲法第廿二條的保障。但大學教授與剛成年的學生,具有硬性的權力關係(指導、教學、評分等)以及軟性的輔導管教關係,甚至還常有著某種精神崇拜的可能。在這樣的結構下,師生間的戀情關係與性關係,是否該受到較嚴格的限制?

以台灣民情,大部分人應會同意師生戀應嚴加限制。但目前的法制卻存在盲點,使得管理很困難。最嚴重的就是規範不明。各大學對師生戀,幾乎都欠缺具體明確的禁止限制規範。在聘約上只約定與學生「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各校的教師倫理規範多半也僅規定「不得性騷擾」。這些規定顯然不夠明確,例如,沒有指導關係的師生發生合意性關係,也「有違專業倫理」嗎?兩人在成為師生之「前」如果就是情侶也違規嗎?性騷擾必須構成「利益交換」或「敵意環境」才能成立,師生戀是否也有同樣的條件?社會學系教授不能與同系大一學生上床,但可與機械系博士生談戀愛嗎?

加上這些年來許多傳統的性倫理都在解構中,釋字七九一號解釋讓性自主可以在刑罰領域突破婚姻忠貞義務,甚至在解釋理由書還指出性自主權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其地位已超越婚姻的社會功能。文藝影劇小說作品以師生戀為題材(不一定是大學,如日劇「魔女的條件」,金庸名著「神鵰俠侶」等)者亦所在多有。如果沒有紮實的法理基礎加上明確的限制規定,這類事件還是有可能發生;而某些不肖教師更習於利用這種文化與地位的槓桿,避開「性騷擾」與「性侵」的法律界線,一再於校園獵食,造成校園安全問題。

要說性自主甚至性氾濫,美國應該遠邁台灣。但美國各大學也在廿一世紀起注意到師生戀與性騷擾的灰色地帶,紛紛訂定較為明確且嚴厲執行的倫理規範。鑑於規範的可行性及尊重個人自主權,各校規定還是有些差異。例如耶魯大學「師生自願關係政策」就規定,教師與大學部學生絕對不可以有「性關係或情慾關係」,但對老師與研究生的關係禁令,則限於有教學、指導或其他責任關係者。密西根大學規定得更細緻,將「性關係、戀情關係、情慾關係,與/或戀愛約會」關係都納入,對大學部學生與研究生也跟耶魯做出類似區分。但密西根大學規定在特殊情況下(主要是先當情侶才成為師生情況)可向校方申請「許可」。

我的母校印第安那大學則採取「揭露並適當處理」作法:只要有(或曾有)師生間的性關係或情慾關係,一律應申報,並由主管規定處理計畫(迴避是最起碼的要求);未依規定揭露、申報,或不遵守處理計畫,即構成懲戒原因。每個學校的規範,都遠比我國大學詳盡,也反映出各大學的政策與哲學。

明明在師生戀議題上,台灣比美國更「民風淳樸」,但我們的大學卻鮮少作出明確規範。或許因為我們有尊重教授的傳統,覺得把「師生性關係」放在聘約或倫理規範中,有著冒犯的感覺。然而,模糊的規範難以操作,也會給部分師生踩線、試探的動機。說清楚講明白,反而是保護師生,維護校園倫理的最好方法。(作者為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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