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展限清聚礦業權沒先和布農族達瑪巒部落商量 敗訴確定
領有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竹墓、姑姑山水晶礦採礦執照的清聚礦業公司,因執照效期於2015年4月13日屆滿,清聚申請展現,經濟部2017年1月准予展限10年,礦業權有效期限至2025年4月13日止。布農族達瑪巒部落等提訴願遭駁,改提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清聚、經濟部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今駁回。
布農族人數年前發起「捍衛家鄉土地,反對業者非法採礦」的運動,他們認為採礦地點為地利村竹墓、姑姑山和丹大林道前哨站,是布農族的生活場域,並譴責經濟部礦務局未實踐原住民族基本法意旨,無視部落、居民。
清聚礦業的礦區面積有89公頃97公畝98平方公尺,經濟部准予的礦業權有效期限自1994年4月14日起至2025年4月13日止。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第21條第1項則明文「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最高行政法院指出,原基法第21條之所以規定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參與權,就是因原住民族的生存、精神與文化活動高度依賴他們生活的土地,因此尊重當地原住民族依其意願,讓他們同意、參與涉及維繫族群生存及文化存續的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的決定,才達成憲法增修條文的目標。
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要求行政機關在作成准許開發行爲的決定前,應履踐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參與程序,是為有效保護原住民權利的必要規範,最高行認為採礦的開發案並未因此而被禁止,而是在族群彼此尊重下平等討論後進行。
原基法第21條第1項未排除礦業法的採礦開發行為,最高行認為這是立法裁量的結果,因此主管機關在礦業權展限處分作成前應踐行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參與程序。
因爭議的礦業用地屬於公有土地,且位在布農族達瑪巒部落的傳統領域,原處分核准清聚礦業公司採礦權展限,屬於原基法第21條的土地開發行為,最高行認為應踐行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參與程序。北高行的判決認為原處分違法,因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最高行認為無違誤,清聚礦業公司、經濟部上訴無理,因此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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