廠場工會設立規定 大法官認違憲、2年失效
中華航空企業工會第四分會會員籌組修護工廠企業工會,桃園縣(改制前)、市政府前後核准,但華航企業工會反對,勞動部也二度撤銷原處分。行政訴訟敗訴後,廠企工會認為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違憲,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經言詞辯論後,憲法法庭今判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2年失效,最高行政法院2份判決廢棄、發回。
憲法法庭以華航修護工廠企業工會案為主案,漢翔航空工業公司沙鹿廠企業工會案併案審理。
廠企工會主張人民有結社的自由,憲法又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生活,增進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的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的政策。從事各種職業的勞動者,為改善勞動條件、增進社會及經濟地位,得組織工會,這是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的基本勞權。
廠企工會認為工會法工會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侵害了憲法、公政公約、經社文公約保障結社自由的規定。聲請人認為同一廠場為範圍的工會屬企業工會,工會法允許企業工會得在廠場、事業單位及關係企業等不同層級同時成立,有助於工會法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和改善勞工生活的立法目的。
因工會法施行細則指工會法所指的「廠場」,指的是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的工作場所。但自施行以來,廠場是否具備獨立人事、預算與會計,認定爭議不斷,廠企工會認為應明確規範定義。廠企工會指勞動部認為同一廠場成立工會必須限於具備獨立人事、獨立預算會計及「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之工作場所」三要件,是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侵害結社權,也違背憲法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原則。
憲法法庭認為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至遲2年內失效,但條文未違比例原則。憲法法庭指出,工會成立要件的規範設計,是國家保護勞工政策重要一環,成立要件寬嚴與否,既影響勞工得組成工會的數量,也攸關勞工得否自由組成工會,行使勞動相關法律就勞資爭議處理機制、訂定團體協約、協商與爭議行動所定的權利,並受現行法制下不當勞動行為禁止等保障,屬有關勞工結社權限制的重要事項。
憲法未規範勞工結社權的保障僅能以廠場企業工會為最小單位的團結主體,也未要求對工會成立及活動的保障僅得以特定具體內容為之。憲法法庭認為工會的組織成立要件、成立登記與核准程序等,於制定法律位階的法規範時,立法者享有一定的自由形成空間。但於工會組織、成立要件形成對勞工自由組成工會的障礙,構成對勞工結社權干預時,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的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依據,才符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並應合比例原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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