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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美國《經濟間諜法》 經濟間諜罪之「圖利外國單位」要件與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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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教授

美國《經濟間諜法》(Economic Espionage Act,EEA)的經濟間諜罪(18 U.S.C. § 1831)有「意圖圖利外國單位」要件。在比較法上,類似台灣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或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2項的「意圖在境外使用」要件,因此EEA經濟間諜罪的相關判決值得台灣司法實務借鏡。本文透過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簡稱「第九巡院」)United States v. Chung案的經典判決[1],介紹美國法院如何認定經濟間諜罪。

EEA經濟間諜罪

18 U.S.C. § 1831(a)規定:「任何人其意圖或知悉其犯行將圖利外國政府、外國政府所控制之單位、或外國代理人,且知悉其—

(1)偷竊營業秘密、或未經同意而取用、拿走、攜出或隱匿營業秘密、或以詐欺、詭計或誤信方式來獲得營業秘密;

(2)未經同意而複製、仿製、草繪、繪製、攝影、下載、上傳、變更、銷毀、影印、重複、傳輸、遞送、寄送、郵寄、通訊、或傳遞營業秘密;

(3)取得、購買或占有營業秘密,且知悉該營業秘密已經遭竊取、或未經同意所取用、獲得、或轉化者;

(4)著手從事(1)至(3)等所列之任一犯行;或

(5)與一個或更多的他人共謀,以從事(1)至(3)等所列之任一犯行,且已有一位或更多的該他人採取任何為了實現共謀目標之行動,

則除本條第(b)項以外之規定,該行為人應被裁罰不多於50萬美元之罰金、或不多於15年的有期徒刑、或處罰前二者」。

18 U.S.C. § 1831分為主觀要件與行為要件。主觀要件即要求被告有意圖或知悉使其犯行能圖利外國政府、外國政府所控制之單位、或外國代理人(即「意圖圖利外國單位」要件)。在行為要件部分,二類罪刑在制裁的犯行包括五種:(1)偷竊原件;(2)未經同意而複製內容;(3)知悉來源違法而取得、購買或占有;(4)著手行為;(5)共謀從事第一種至第三種之行為,且已有一位共謀者為了共謀的目標而採取行動。

因為EEA的經濟間諜罪所針對者為外國單位,其係意涵「於境外使用」,而相關美國判決則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之「意圖在境外使用」要件有參考意義。

背景

2010年時,當時73歲的波音公司(Boeing Company)前工程師Dongfan “Greg” Chung(簡稱Chung,見圖1)因犯EEA之經濟間諜罪與其他罪等,而遭判15年又8個月之有期徒刑。本案地院法官於宣告刑期時斥責被告:「我所知道的是,他所做的與他所傳遞的等傷害了我們的國家安全,亦傷害了波音」[2]

圖1:Dongfan “Greg” Chung /圖片來源:Orange County Register,2010[3]
圖1:Dongfan “Greg” Chung /圖片來源:Orange County Register,2010[3]

Chung犯行的揭露乃源自美國聯邦調查局(Federal Bureau of Investigation,FBI)於調查他案被告Chi Mak(美國海軍的某供應商之前工程師,稱Mak)的經濟間諜行為時所發現的犯罪。於2005年10月間,FBI幹員在搜索Mak的住所時發現Mak有Chung的聯絡資訊。另於2006年6月間在Mak住所搜索時,FBI幹員發現一封日期為1987年5月2日的信件,其由Gu Weihao(稱Gu)寄給Chung,而Gu是當時中國國營的「中國航空工業公司」(China Aviation Industry Corporation)的資深官員;該信件內容為Gu要求Chung提供有關飛機與太空梭的資訊,並感謝Chung之前提供資訊(其內容不明)給中國。該些幹員還在Mak家中發現疑似為「任務清單」的文件,其中該清單雖沒有指向特定的執行者,但其所要求的資訊係關於航空技術。

在考量Mak無管道接觸航空技術資訊之情況下,FBI認為Chung承擔該些任務的嫌疑最大。FBI幹員基於在Mak住所內的發現,而開始對Chung的居家進行監察與搜索其垃圾。

在2006年8月至9月間,FBI幹員發現Chung將波音公司的技術文件夾藏在中文報紙的不同報頁間,再棄置於垃圾收集箱中。同年9月11日,FBI幹員訪談Chung,並經其同意而搜索其住所,進而發現Chung持有超過30萬頁的波音公司與Rockwell公司的文件,而多數文件係關於太空梭、Delta IV火箭、F-15戰鬥機、B-52轟炸機、與軍用的契努克(Chinook)直升機等,其中該等文件中約25萬頁乃以檔案夾匯集,且存放在位於Chung住所下方的未完工的儲存空間。另其他遭查扣的文件有商用名片、信件、簡報、旅遊相關文件、有編號的技術資訊清單(其涉及航空太空或太空梭計畫)、與Chung的日記等。

經過一番調查後,Chung於2008年2月6日經大陪審團(grand jury)同意而依經濟間諜罪與其他罪等起訴,且在同月11日遭逮捕。之後,Chung放棄陪審團審理之權利,而交由法官認定事實。在2009年7月16日,Chung經承審法官認定有罪;在2010年2月11日,承審法官判Chung的刑期為188個月、及3年的監控釋放(supervised release)。

爭點

Chung不服本案地院判決而上訴;針對經濟間諜罪部分,Chung主張證據不足。所涉犯行為18 U.S.C. § 1831(a)(3),即「任何人其意圖或知悉其犯行將圖利外國政府、外國政府所控制之單位、與外國代理人,且知悉其— … (3)取得、購買或占有營業秘密,且知悉該營業秘密已經遭竊取、或未經同意所取用、獲得、或轉化者」。

具體而言,Chung主張其所持有的文件不是營業秘密,且抗辯相關證據不足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的程度,以證明其於追訴期內(2003年2月6日至2008年2月6日)的行為,屬因有圖利中國的意圖而持有系爭營業秘密文件。

第九巡院之見解

第九巡院表示其針對證據是否足夠將自為(de novo)審查,並從最有利於檢方的角度來解讀證據,以決定是否任何理性的事實審視者能夠在超過合理的懷疑之情況下,認定犯行的實質要件已成立。第九巡院認為Chung持有之文件有符合營業秘密定義之資訊。

第九巡院指出欲使經濟間諜罪成立,檢方必須佐證被告行動之意圖是在圖利外國政府、外國政府所控制之單位、或外國代理人,而該項犯行的刑事責任可僅單獨基於被告的意圖而成立。第九巡院認為有足夠的證據支持本案地院的裁定,即Chung於追訴期內持有相關的營業秘密文件、且具有圖利中國之意圖。

第九巡院的裁定所基於的證據可依其發生期間而分為「追訴期之前」與「追訴期內」等二類,而多數證據落於「追訴期之前」。雖然被告在追訴權時效期間內僅持有與編輯系爭營業秘密,但由於檢方提出追訴權時效過期前,被告與中國官員間交往記錄、被告依中國官員邀請到中國訪問進行技術交流、被告依中國官員的指示而透過第三人遞交相關技術資訊、與被告於追訴權時效過期之前前往中國、在赴中國前被告有下載被害公司的技術資訊及彙整該資訊等證據,以致本案第九巡院認為證據上已超越合理懷疑,而可認為被告持有系爭營業秘密是為了圖利中國而為之行為。

對台灣司法之啟示

值得注意的是,第九巡院所採之觀點為「以對檢方最有利的角度」(viewing the evidence in the light most favorable to the prosecution)。此觀點不同於台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之觀點。

該智商法院於闡述「證據裁判主義」時指出「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而「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智財法院又表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值得存疑者是「積極證據不足」之角度為何,而「擬制推測」為何不能為一種判斷方法。特別是關於「意圖」之認定,如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所言,「意圖」乃「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則「如被告未自白,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從「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以「推測」被告的「意圖」是必要的判斷方式。例如一般公司都會要求員工於離職時必須返還或銷毀刪除所持有的營業秘密資訊,則前員工於離職後卻繼續持有相關營業秘密資訊至參與新公司的研發活動時期,即屬可疑的營業秘密意圖使用行為。從Chung案判決之經驗,若相關技術資訊存放在其筆電、電子儲存空間、或辦公室內是為了工作上使用之目的,則從將系爭營業秘密放置於該些位置之行為,推斷出其有使用系爭營業秘密之意圖,應屬合理的推論。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陳秉訓
現任: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教授
經歷: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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