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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著作權保護的原創性要件與AI著作保護之衝突

電腦合成音樂於1957年首次產生在美國貝爾實驗室(Bell Laboratories),其利用「Music I」程式而製作樂曲「The Silver Scale」[1]。隨著技術發展,1960年代開始有以演算法(algorithm)製作音樂,而到1980年代末期時已有全部由電腦程式自動生成音樂之技術。近期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gence,AI)技術的發展,「深度學習」(deep learning)開始用於音樂創作。在深度學習技術之前,音樂創作的演算法必須先設定相關創作原則;但深度學習技術則可從音樂資料中產生創作原則。

按照目前台灣著作權法學理或司法實務,「原創性」是著作權取得之條件。AI程式的「創作」因不涉及人類直接的「精神作用」或「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而其原創性的存在與否將是爭議。因此,在現行著作權法架構下,是否能主張個別AI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此頗有疑慮。本文意在提醒著作權法的原創性概念必須要修正,以能將著作權保護賦予AI程式所自動產生的著作。

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破:「原創性」為學術與司法實務所創造

翻遍著作權法條文事實上沒有要求受保護的著作要有「原創性」。但受到學說的影響,司法實務例如最高法院在90年台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中,從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對於「著作」的定義,即「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闡述「創作」其「須具原創性,即須具原始性及創造性,亦即須足以表現出著作者個性或獨特性」,才得以受著作權法保護。

近期最高法院於109年台上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指出,「創作」乃指「著作人基於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達方式,須具有原創性」;而「原創性」則指「著作人之獨立創作」,其「具備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足以表現該著作之個性及獨特性,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物」。

該等觀點考量為避免「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而「使社會上一般人動輒得咎」。但法院未曾思考一般人只要未抄襲,就不會有侵權疑慮。

省:創作性之要求

關於原創性的二因素,根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另「創作性」其不要求著作須「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而僅要求「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並「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

其次,就「原創性之程度」,其不須如專利法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故「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甚至,該著作「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但二者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該著作之「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時,該著作仍「可認為具有原創性」;例外是若該著作之「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時,「則無保護之必要」。此原創性概念已在法院的實務中落實。

如果必須探究「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則因不認為AI程式可為作者,即無法考量AI著作之原創性。是否能捨棄「創作性」之概念,應值得反思。

困:AI著作之原創性

關於AI著作能否取得原創性,其問題在於AI著作之「創作」乃透過電腦程式模型所達成。以音樂著作為例,該類模型係以電腦程式演算法學習過去的流行音樂所產生。該模型本質上是機械化地產出一串資訊,而該串資訊經過電腦程式轉換成旋律(音符的序列)或歌詞,而形成AI著作。由於無論是旋律或歌詞,對AI程式而言僅是「資料」或「數據」而屬同等性質,故本文於原創性分析時不特別區分二者之差異。

從演算法作者或AI程式設計者的角度,由其對於流行音樂的理解而創作學習相關音樂的演算法,進而使該演算法歷經學習過程,而產生用於創作音樂之電腦程式模型。該模型的完成非僅來自於機械式的電腦運算而生,而是納入使用者的參與以決定最後的模型。該模型能以電腦程式著作的形式而受到著作權保護;但不代表透過該模型所製造的一串資訊,其可因電腦程式而轉化成AI著作,並讓該AI著作取得音樂著作的著作權保護。

事實上,AI模型的創作過程不如傳統的流行音樂著作於創作過程,有作者的「精神作用」或「思想或感情之表現」,因為AI模型沒有歌詞寫作時作詞者所依賴的故事背景,亦無歌曲旋律所能反映出作曲人的感覺、心情或情緒。此外,AI模型無法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因為AI模型僅是一串程式語言或數學公式與符號的組合。因此,初步而言,AI著作本身不易被認為有原創性。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專任副教授林利芝曾就AI生成之作品能否取得著作權保護之議題,指出若該作品僅是AI系統機械化之結果、或由隨機過程所生成,並缺乏將人類抽象的思想或想法具體化而成之原創表達時,則儘管該作品表面上具有「上下文意」,也不應給予著作權保護;主因是該類保護無法達成創設著作權之目的,即鼓勵人類創作,進而豐富人類的文化與智慧知識資產[2]

雖然AI著作符合林老師之不予著作權保護之AI生成作品,不過,AI音樂創作程式應該有助於人類創作之鼓勵,因為無樂理基礎的使用者能在AI著作的輔助下,選擇或修飾相關的旋律或歌曲模組後而創作音樂,進而更願意創作。因此,本文認為僅從原創性分析的本質出發即可,即檢驗創作時的精神投入,而無須再論著作權保護之目的,畢竟「創作行為」本身即是著作權法期待的結果。

立:「原創性」判斷之差異化

司法實務就具體個案的原創性判斷時,會依不同的著作類型而採取差異化的分析方法。例如針對攝影著作,根據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並「運用各種攝影技術」,包括「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以「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時,該攝影著作可獲得著作權法所之保護。

另針對編輯著作,根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40號民事判決,該類著作「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始足當之」;但「若僅辛勤收集事實,而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即使有「投入相當時間、費用」,也難給予著作權之保護。

如果政策上欲將著作權的保障授予AI所生成的著作(無論有無涉及人類行為的互動),則法律上應為AI創作開發新的原創性判斷原則。

另類保護路徑:使用者著作

以AI程式輔助創作音樂之原創性爭議則分為兩個層面討論,一是AI著作,其由AI程式所建置的資料庫中而提供之旋律,但依實際AI技術的進展,還有創作歌詞之可能(例如ChatGPT);二是使用者著作,其由使用者對於該旋律或歌詞的選擇或修飾而完成之著作。

智慧財產局曾解釋:「如所創作之音樂僅係該機器或系統透過自動運算方式所產生的結果,並無人類之『原創性』及『創作性』之投入,則恐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惟若該機器或系統僅係創作者之工具,創作完成之作品仍有作者『原創性』及『創作性』之投入,而非單純機器或系統產生之成果,該作品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3]。不過,該解釋並未定義或描述何謂「自動運算」與「工具」,亦未陳述人類的「原創性」與「創作性」係如何「投入」,則如何以此否定AI自動生成之創作。

如果AI著作不能迴避原創性之問題而取得著作權保護,則因使用者著作係由AI著作所構築而成,使用者著作的原創性將相當薄弱。況且使用者著作中的AI著作部分,在現行的著作權侵權判斷基準下,可能無法主張侵害。

最後,本文建議如果要就該類商業模式給予著作權保護,在著作權法之議題上,必須要修正現在以保護自然人創作為目的之體制。如此,才能保障因AI輔助創作之服務與技術之發展所生之智慧財產,並以著作權型式保護。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陳秉訓
現任: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經歷: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詳細內容請見《北美智權報》339期;歡迎訂閱

※如欲轉載本文,請與北美智權報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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