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營業秘密之合理保密措施-企業必須知道的四件案例

【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如欲轉載本文,請與北美智權報聯絡

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商法院)過往的營業秘密法刑事判決中,有肯定被害人已完備合理保密措施者,亦有否定系爭營業秘密受到合理保密措施之保護者。本文就被告公司所採取的合理保密措施遭否定的判決,介紹四件產業界值得注意的案例。

為享有營業秘密法的保護,權利人必須證明其據以主張之營業秘密符合三個要件:(1)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價值性: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合理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否則,於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重製、取得、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之判斷中,「如其秘密,僅屬抽象原理、概念,並為一般涉及相關資訊者經由公共領域所可推知,或不需付出額外的努力即可取得相同成果,或未採取交由特定人管理、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合理保密措施」時,則無法使被告成罪。

基本法理

就「合理保密措施」,根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其係指據以主張之營業秘密之「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若「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此類資訊接觸管制措施,根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

另根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審查「是否達合理之程度」時「應衡酌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情形及社會共識或通念」等因素,而「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判斷」;故「如客觀上足使一般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即難謂非合理之保密措施」。

近期最高法院於108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認可二審法院「合理保密措施」之判斷原則,其為「營業秘密所有人已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無法輕易取得、使用或洩露該營業秘密,亦即營業秘密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思,且客觀上已採取保密作為為已足,並不以保密作為達到『滴水不露』之程度為必要」;於判斷時,視「營業秘密所有人依其人力、財力及營業資訊之性質,以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加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者」即可。

案例一:客戶端保密措施問題

在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刑智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中,系爭營業秘密包括「自動製糊機設計圖」與「自動製糊機操作說明」;本案法院指出「自動製糊機設計圖」為依客戶廠房之擺設位置與大小不同所繪製之配置圖,其「在繪製完成後」由被害公司人員「提示予客戶確認」,而「操作說明」為「安裝自動製糊機時,[被害]公司方面及客戶端參考準備事項」,故「在客戶要求下,[被害]公司人員亦有可能提供予客戶」。因此,本案法院認為被害公司「並未規定不得提供予客戶」,而「難認[被害]公司就[系爭營業秘密]有採取任何之保密措施」,且「顯然欠缺秘密性」。

案例二:代工廠端保密措施問題

在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刑智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中,本案法院認為被害公司將「面膜結構與面膜成分表」(系爭營業秘密)交給代工廠生產時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本案法院指出「按代工廠對[被害公司]之[系爭營業秘密],應知悉後方得以生產」,而被害公司「對代工廠內之派駐人員、加工地方處所、在場人數等,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且被告亦指稱其受被害公司派遣至中國接觸面膜結構廠商時,「並未與任何工廠簽署保密協議」,而工廠「現場也沒有清空其他人員」;因此,本案法院認為被害公司「並未與其在[中國]合作之代工廠商簽署任何保密協議,應堪先認定屬實」,且被害公司「所稱對相關資料如何如何保護,且對代工廠人員、場地有如何如何之限制云云,均無從採信」。

另本案法院質疑被害公司的離職程序所造成的合理保密措施問題。本案法院指出「按一般公司員工在辦理離職手續時,公司會阻斷其能再度進入公司電腦資料、使其不能再用公司電子郵件帳號、變更相關密碼等」;特別「對業務上可能知悉公司祕密之員工」,本案法院指出公司「更會慎重其離職流程辦理事項」,而此乃「判斷公司是否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一部」,但被害公司卻「對被告相關的離職手續辦理過程,均付之闕如」;因此,本案法院認為「在被告離職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害公司]對於[系爭營業秘密]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或有採取任何其他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控管該等資料」。

案例三:使用性資訊之管制問題

在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刑智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中,本案法院認為系爭營業秘密(即系爭工程設計圖)未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主因是被害公司的員工於對外的電子郵件中,「從無記載[系爭]工程設計圖係屬[被害公司]之營業秘密,或該資料應予保密,不得提供予無關第三人之相關聲明」,且被害公司「亦未見任何防止[系爭]工程設計圖外洩之措施」。另雖被害公司主張員工使用工程設計圖前須填寫管制表,且系爭工程設計圖的利用亦有管制紀錄佐證,但本案法院認為被害公司之「生產部工程模具設計圖管制表」中「僅係填載[系爭]工程設計圖初稿」,故無法佐證對系爭營業秘密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案例四:人員分級管制問題

在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刑智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中,系爭營業秘密包括「Release Check List」文件與「實驗單文件」,二者皆被本案法院認為無合理保密措施要件之滿足。

本案法院之理由可分為二類。第一類是關於文件標識問題。本案法院指出「系爭『Release Check List』文件雖置於『DCC文件控管中心』,但該控管中心對系爭『Release Check List』文件標明:『文件密等:一般,保密文件設定值:非保密(無保密,可調閱、搜尋)』等情」,故「顯見該等文件係以未保密文件控管」。另關於系爭實驗單文件,本案法院指出其「沒有標示任何機密等級」,故「客觀上連員工都無法了解[被害]公司有無將系爭實驗單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

第二類是關於系爭營業秘密儲存在工廠(CF廠)內電腦系統的共用槽。本案法院指出「該公用槽並未設定密碼」,故「無論是否與該實驗有關之人員,只要是CF廠的員工均可以接觸該等資訊」;雖然被害公司主張其「設定員工在電腦開機時須輸入帳號、密碼才能開機」,但本案法案指出「雖然CF廠的電腦開機時需要輸入帳號密碼,但仍可以使用共用的帳號密碼登入」,故此「代表[被害]公司對於員工登入CF廠電腦時,並未分級進行管制」;又「CF廠電腦開機登入後,CF廠任何人即可隨意接觸共用槽內的文件」,而被害公司「並未再以密碼對可接觸共用槽者作管制」,則因「CF廠下設有許多部門」,且「並非所有CF廠內的任何部門員工均有接觸系爭[營業秘密]之必要」,故本案法院認為被害公司「對系爭[營業秘密]之管制方式,並未依業務需要做分類、分級、授權接觸職務等級之管制措施」,而「將使得許多不需要接觸該等資訊之人亦能接觸該等資訊」,故「實難認系爭[營業秘密]已符合『合理保密措施』要件」。

另雖被害公司主張CF廠所屬之「第六廠各部門有管制卡作實體區域的管制」,但本案法院認為「公司設有門禁管制,其主要目的在於人員進出管理及員工安全維護,此為稍具規模之公司即有之通常管制措施」,而被害公司「自承其第六廠占地就有約765個籃球場大,廠內有ARRAY廠、CF廠及LCD廠等等」,故其「公司之規模,實與一般小型企業有很大的不同」,則「若謂[被害]公司單純以門禁管制即可作為合理保密措施,豈非CF廠門禁內之所有大大小小資訊,均屬於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此實在太過廣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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