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期徒刑假釋再犯罪得重關25年 憲法法庭判「不分輕重」違憲
男子謝朝和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遭處無期徒刑,關18年後於2009年1月22日假釋,因竊盜被判1年2月刑,假釋撤銷,依2005年1月7日修正的刑法,高雄地檢署執行殘餘刑期25年。謝認為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法庭今判相關條文部分未區另犯罪情節輕重以分定不同的殘餘刑期,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意旨,此部分違憲,2年內失效。
聲請釋憲的謝1989年因強劫而強姦,被依懲治盜匪條例判處無期徒刑定讞,在服刑18年後獲假釋,但後來又犯竊盜罪,假釋遭撤銷,必須再執行25年不得假釋的殘刑。
憲法法庭併另35案審理。2005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2006年7月1日施行的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謝朝和認為修正後的規定等於是要關到老死,違反比例原則,況且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廢止。
律師翁國彥主張假釋制度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無期徒刑撤銷假釋若要再服20、25年,有額外懲罰的意味,過苛。翁說,美國並非完全廢除假釋,大部分州法還是有假釋,只有極重罪才不能假釋。而英國也沒有非殺人罪而終身監禁,我國法制比英國還嚴。
法務部指憲法未明文規定受刑人有請求假釋的權利,設置假釋制度非憲法義務,就算極端地不設假釋制度,也沒侵害受刑人的憲法上權利。
法務部也認為,受刑人的假釋遭撤銷,需要繼續執行殘刑,是因為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而假釋制度既然是立法者設計刑罰制度時的考量,司法權在審查法規範時,應尊重立法者的裁量權限。假釋期間再犯性質的種類、撤銷事由情節輕重,是個案「是否撤銷假釋」考量因素,不應改變撤銷假釋後所執行殘刑期間長短的判斷,更不應做特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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