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賣軍方廢棄電纜挪充公用車修車費 二審仍認貪污
林姓軍人駕公用車時自撞,卻涉變賣軍方廢棄電纜線7萬多元挪當修車費,不服一審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判刑1年8月、緩刑4年,提上訴;二審認定上訴無理由,仍維持原刑度。
判決指出,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一大隊資通作業二中隊網傳作業隊的陳姓少校隊長、林姓上士組長被控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執行任務返回營區途中,駕駛不慎自撞涵洞,導致工程車冷氣機及板金受損。
為維修車子,陳男規避行政究責,不辦理出險,於同年2月10日指示林男將營區倉庫內廢棄電纜線2400公斤,以每公斤30元價格運出營區變賣,取得新台幣7萬2000元,全數用以支付車子維修費。
隔年,陳男在行政調查後,與林男主動向桃園憲兵隊坦承犯行,主張願接受裁判,及繳回7萬2000元;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的共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嫌起訴。
一審法院審酌2人自首並繳回犯罪所得,依現役軍人共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判陳男2年、林男1年8月,均獲緩刑4年,須各支付公庫8萬元、5萬元及均須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陳男未提上訴,已確定;林男則提起上訴,案件由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審理。
林男及律師主張,林男行為應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因為本件網傳作業隊的「廢棄電纜線」已非屬軍品、軍用器材,為廢棄物,應非貪污治罪條例侵占公有財物罪所指的「公有財物」範圍,僅是違反報廢行政規定,僅有行政責任。
二審指出,林男行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的侵占公有財物罪,審酌他犯後於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在二審期間的犯後態度,已全數繳還犯罪所得,兼衡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表示願意給予悔過遷善機會等語。
二審日前認定林男上訴無理由,依貪污治罪條例的侵占公有財物罪判刑1年8月、緩刑4年,須支付公庫5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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