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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槍既可緘默 「加罰」自打嘴巴
我國憲法雖無明文規定不自證己罪原則,但大法官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認為,「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這是正當法律程序內涵。此外,從憲法法治國的自主原則,可推出不自證己罪原則,因為被告是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捍衛自己在訴訟上的權利,不自陷於不利之地位 。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規定 ,禁止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告知權利,包括得保持緘默,無需違背自己意思陳述,這些規範都是立法者禁止國家機關以「直接強制」方式要脅被告自證己罪。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採取「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立法模式,讓自白犯行、供出來源 ,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被告,有減免其刑的優惠,若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依法得加重其刑三分之一。
立法者透過此規定,要求被告須說出槍枝的來源或去向,不說(拒絕供述)或亂說(供述不實),都構成加重其刑的要件,此舉無異是強迫被告必須供述 ,恐構成不自證己罪的侵害。
不自證己罪既然有憲法位階,立法者當然要受拘束,如果立法者透過立法的方式,對於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加重刑度,無非是以「間接強制」方式,要求被告自證己罪。
然而一九九七十二月修正的刑事訴訟法權利告知「緘默權」保障,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換言之,政府增修槍砲管制條例條文,是反映社會軍火走私盛行、黑槍氾濫下,不得不採取霹靂手段的「時代眼淚」。現行刑事程序增訂「緘默權」規範,若「加罰」條文未能「壽終正寢」,警察問案時先告知可「不講話」、又以「不講話」加重處罰,將陷警察執法於「自打嘴巴」矛盾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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