逆轉!湖口鄉代會副主席巫光生「替別人賄選」 當選無效確定
新竹縣湖口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巫光生去年8月替無黨籍湖口鄉長候選人鄭士榤以3萬元對價現金綁樁,新竹地檢署依涉嫌賄選為由提當選無效之訴,新竹地院認為巫「替其他候選人」而非為自己賄選,賄選行為對於自己的選舉結果並無任何影響,駁回當選無效之訴。台灣高等法院今廢棄原判決,改判巫當選無效確定。
一審判決指出,巫光生為湖口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一選區登記2號的候選人,去年8月競選期間,為協助鄉長候選人鄭士樑順利當選,與妻子和湖口鄉公所前范姓機要、劉姓禮儀百貨負責人及鄭本人,將3萬元裝在信封內,分別交給時任鄉民代表、村長與這些人的家屬共20人「綁樁」、「固樁」,尋求支持。
新竹地檢署兵分五路執行搜索,同步傳喚、通知巫光生等人到案,巫等人坦承犯行,且自願提出賄選款項,檢方去年10月中偵查終結並起訴巫、鄭、劉等人,新竹縣選委會12月公告地方公職人員當選名單,巫光生順利連任新竹縣湖口鄉民代表,新竹地檢署依涉嫌賄選為由,向新竹地院提請當選無效之訴。
竹院認為巫光生是為其他候選人賄選而不是替自己,賄選行為對自己的選舉結果沒有任何影響,也沒以賄選方式妨害鄉民代表選舉的投票公正性,駁回當選無效之訴。
檢方不服而上訴,高院民事庭認為選罷法第26條第3款、第29條第1項第2款將「曾犯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被判刑確定」規定為登記候選人的消極資格,明白揭示「無投票行賄行為」是民主制度對候選人基本要求之一;為避免候選人間相互拉抬、結盟,為他人賄選仍可當選的情形發生,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合目的性的論理解釋,應不限於為自己買票賄選的當選人才適用。
高院指出,而巫光生在競選期間為讓鄭士榤能順利當選,與鄭共謀交付賄賂給陳姓男子等人,竹院刑事判決判巫1年8月,褫奪公權3年,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巫也未到庭爭執犯行。因此,檢察官訴請宣告巫光生當選為湖口鄉第1選舉區第22屆鄉民代表當選無效有理。本案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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