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工騎電動車超速被舉發改裝 法官認沒客觀證據撤銷罰單
阮姓移工去年騎一輛微型電動二輪車(電動自行車)在苗栗縣超速,警方依公路總局函釋,以時速超過27.5公里的標準,加開一項變更裝置5400元罰單,阮提行政訴訟,否認改裝,請求撤銷罰單。苗栗地方法院法官認為,沒客觀證據撤銷5400罰單。
判決書指出,阮姓男子去年12月間騎電動自行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1線136.5公里北向,警方測得時速31公里,超過型式審驗合格允許最大行駛速度每小時25公里,阮男未依通知日期到案,警方今年3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超速處1200元罰鍰,擅自增、減、變更或行駛速率相關之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處5400元罰鍰。
阮男對5400元裁罰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指他騎電動自行車是合格未經改裝,且違規地點屬下坡路段,懷疑員警擅自變更測速槍舉發,居心叵測。
法官調查,公路總局函釋說明雖載明「為便利警察機關執法取締之需要,修正會議紀錄第二點,補充如以測速槍測得電動自行車行駛速率超過27.5公里,即可認定有變更電子控制裝置」,但函釋所附會議記錄結論第二點僅記載「為確認電動自行車是否擅自增、減、變更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車安中心已提供合格標章辨識方法,及合格產品查詢路徑。
另經車安中心說明,如以測速槍測得電動自行車行駛速率超過27.5公里,即可認定有變更電子控制裝置,轉請各所及警政署參考運用,足認會議結論第2點並未附具理由,說明何以行駛速率超過27.5公里即得認定有變更電子控制裝置,且僅供參考之用,並未免除舉發機關行使稽查權限,取得客觀證據的義務。
此外,查詢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電動自行車須經審驗完成發給合格證明,而審驗項目其中之一為速度25公里以下,考量製造、量測之可能誤差,故給予10%之誤差空間,惟並未考量路況,當時有告知警政署須於妥適、合理路段方能適用該標準,倘長下坡路段確有可能因加速度而提升速度。
判決書指出,27.5公里標準並非基於客觀研究資料得出,且並未考量路況、天氣、風向等因素,且阮男超速路段屬長下坡,難以認定確有變更電子控制設備,阮男訴請撤銷5400元罰鍰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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