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庭今裁定:雷射測速儀在規定範圍外 取締超速仍有效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今天裁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雷射測速儀)對汽車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的超速行為,不因儀器未位於距離範圍內而不予裁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違反速限行為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許姓男子於民國109年6月23日駕車行經速限60公里的台1線南下88.2公里處,被新竹市警方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每小時98公里,超過最高速限38公里,逕行舉發,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裁罰許男新台幣1800元。
許男認為,警方測速儀的位置距離取締警告標誌超過300公尺,不符道交條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道交條例規定的是「警告標誌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的距離,許男違規地點距警告標誌203公尺,裁罰有理,判決駁回許男之訴。
許男不服,提起上訴。由於其他高等行政法院也有相關案件,見解不同,移請大法庭裁判。
大法庭指出,執法人員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締汽車駕駛人超速行為,應以能攝取清晰正確的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為主要考量,自應容許執法者因應儀器操作條件及當時的天候、地理等外在影響因素,機動調整到適當距離及位置,取得可資證明的證據資料,沒有限制應位於道交條例規定距離範圍內操作的必要。
大法庭認為,執法機關對於一般道路汽車駕駛人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的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不因儀器沒有距警告標誌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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