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藝術經費齊頭式編列 極大極小亂象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規定,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但監委認為齊頭式編足公共藝術經費將導致極小與極大的亂象,未來修法宜採不同工程造價有不同比率級距編列或採個案限制經費,以免過度膨脹經費。
監委調查,動輒數十億或百億元的交通建設計畫,依規定編列的公共藝術經費高達數千萬元至數億元,除了增加自償債務,國內也缺乏有能力執行的公司,不但執行困難,也有害國家資源分配。至於各地方政府自辦公共藝術案多數金額不高,且偏向校園或具教育性質,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將使創作經費再減少、壓縮創作,經費不大的公共藝術就成了各界批評「為辦理而辦理」、製造公共垃圾及環境視覺汙染的狀況。
監委認為,美國紐約兩千萬美元以內各項公共建設提撥公共藝術經費不得少於百分之一,超過兩千萬美元再提撥百分之零點五,且單一基地不超過四十萬美元、單一藝術計畫一年經費不超過一百五十萬美元;德國漢堡規定道路、廣場、公園和建築工程須提撥公共藝術經費占每年度建設總經費預算百分之零點一五,最少不得少於五十一萬餘歐元;法國巴黎針對公有建築物提撥工程經費的百分之一作為公共藝術經費,惟個案金額不超過兩百萬歐元,可知先進國家城市並無類似我國無論規模大小一律齊頭式編足百分之一的作法。
另外,有關五年內不可移置或拆除,且興辦單位需編列十年維護管理經費部分,專家學者認為財產價值五年後歸零是主計單位觀點,但作品若是真正名家創作,其價值理應隨時間增加而非衰減,顯然立法之初對於「公共藝術」是不是「藝術品」已有觀點上分歧;而公共藝術可否移置或拆除係由審議委員會認定,許多狀況極差之作品被要求不得拆除,原機關卻苦無財源修復,也有名家作品因環境變遷必須移置或拆除時又缺乏再生機會及地點,因此公共藝術設置作品存在年限、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及原興辦機關(管理維護機關)之權責宜再釐清。
針對代辦衍生弊病,監委諮詢專家學者意見後認為可師法美國以公部門專業機構或另組專業輔導團,提供興辦機關專業輔導,協助撰擬設置計畫書、遴選委員以杜絕不當商業利益,非一味行政指導「以自辦為原則」,卻又設定複雜審議制度進行審議及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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