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可憐?憲法法庭辯假釋再犯罪 法務部:要承擔撤銷假釋的風險
男子謝朝和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遭處無期徒刑,關18年後於2009年1月22日假釋,因竊盜被判1年2月刑,假釋撤銷,依2005年1月7日修正的刑法,高雄地檢署執行殘餘刑期25年。謝認為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法庭今行言詞辯論,法務部認為假釋期間再犯罪,就要承擔撤銷假釋的風險。
憲法法庭併另34案審理,今除聲請人律師團外,關係機關法務部由檢察司長郭永發、副司長簡美慧、主任檢察官劉怡婷代表,另請教授周漾沂、副教授黃宗旻、助理教授丁榮轟與國家人權委員會副主委蔡崇義以專家學者和鑑定機關身分出席。
19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的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同日修正公布的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1997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1997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2005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2006年7月1日施行的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同日新增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1997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2005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19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2005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2005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謝朝和認為修正後的規定等於是要終老監獄,違反比例原則,況且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廢止。
律師翁國彥主張假釋制度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無期徒刑撤銷假釋若要再服20、25年,有額外懲罰的意味,過苛。翁說,美國並非完全廢除假釋,大部分州法還是有假釋,只有極重罪才不能假釋。而英國也沒有非殺人罪而終身監禁,我國法制比英國還嚴。
郭永發指憲法未明文規定受刑人有請求假釋的權利,設置假釋制度非憲法義務,就算極端地不設假釋制度,也沒侵害受刑人的憲法上權利。
郭永發也認為,受刑人的假釋遭撤銷,需要繼續執行殘刑,是因為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而假釋制度既然是立法者設計刑罰制度時的考量,司法權在審查法規範時,應尊重立法者的裁量權限。郭說,假釋期間再犯性質的種類、撤銷事由情節輕重,是個案「是否撤銷假釋」考量因素,不應改變撤銷假釋後所執行殘刑期間長短的判斷,更不應做特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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