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死與否 憲法法庭不宜越俎代庖

聯合報 陳清秀/東吳大學法律系教授(台北市)

司法院憲法法庭在昨日開庭辯論是否違憲的議題,我們從人權保障與社會秩序維護觀點,可以論證說明死刑制度存在的必要性與合理性,並無違憲問題。

我國自古以來,就有殺人償命是天經地義的思想,也是佛教因果報應的自然法則規律,更是一般國民共通的法律感情。一個國家建立的法律制度,應順應自然法則規律,才符合天道天理。

古人說:「順理為善,悖理為惡」,刑罰的處罰,也應落實殺人償命的因果法則規律,才符合人情義理。

殺人償命,代表人類生命的價值至高無上,任何人均應相互尊重愛護其他人的生命,不得任意剝奪。否則,如果蓄意殺人,既不尊重被害人的生命,就應該付出相同對價,接受死刑審判,代表每個人的「生命等價原則」。

亦即在生命法益的利益衡量上,被害人的生命價值與殺人犯的生命價值維持等價原則,故殺人償命符合刑罰所追求的「對等正義」,亦屬於以往大法官解釋犯罪之處罰,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倘若殺人毋庸償命,代表被害人的生命價值,比不上加害人的生命價值,因此違反憲法上人人平等的平等權精神。

如果殺人不需償命,代表犯罪加害人的生命價值,高貴於被害人的生命價值。尤其在殺害多數人的情形,如果殺人不償命,代表多數被害人的生命價值,竟低於殺人犯一個人的生命價值,在生命法益衡量上顯然偏頗不公,有違賞善罰惡的天理,導致法律變成保護加害人(不保護被害人)的工具,對於被害人生命權益,無法提供有效制度保障,以致違反憲法上的比例原則。

人人如果能認識殺人償命的因果法則規律,則在蓄意謀殺他人前,應可預見自己也將被宣判死刑,因此殺害他人,即是殺害自己,可阻止其殺人動機,而可本於自由意志選擇不殺人,以維護自己與被害人生命權益(不種惡因,即無惡果)。尤其死刑具有殺一儆百的刑罰威嚇作用,可警惕其他人不得殺人,以維持社會治安秩序。因此縱然死刑備而不用,亦比廢止死刑更具有維護社會秩序的價值。

德國曾經發生納粹集中營集體處死的人類悲劇,因此為防止政府濫用死刑而在基本法規定廢止死刑,有其歷史背景,與我國國情不同。世界各國如美、日等進步國家,仍維持死刑制度,可見死刑並無違憲問題。

又德國國民道德教育相當成功,從中小學即導入宗教教育與倫理道德教育,因此培養國民普遍具有博愛世人的價值觀,國民道德素養相當高,守法觀念普遍,具有優良法治文化環境,縱然廢止死刑,對社會秩序維護較無影響。

反觀我國,中小學教育並不重視道德倫理教育,國民道德素養與德國國民道德素養比較,仍有相當距離。殺人償命的刑罰犯罪處罰,作為維持社會秩序的最後一道正義防線,相當具有必要性。

在法治文化環境尚未改善前,貿然廢止死刑,恐將使我國治安更加敗壞。尤其大法官並非行政或立法機關,欠缺民意基礎,不應承擔治安政策成敗責任,死刑制度存否,已經涉及國家統治權行使的政治問題(高度立法裁量事項),並非單純法律問題,更不宜由憲法法庭越俎代庖進行裁判。

死刑制度在審判程序上,為防止傷及無辜,應有法律規定「特別正當法律程序」加以保障,在我國法制史上,也採取嚴謹程序保障措施,此部分或可參考,作為未來法治精進之借鏡。

殺人 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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