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死刑的緩期執行

聯合報 李復甸/東吳大學法學院講座教授(台北市)

卅五名死刑犯主張更二審上訴最高法院後,都由同一法官審理,以致被判死,聲請釋憲求生機,又遭憲法法庭駁回。死刑之處理一直沒有適當之方法。死刑未廢,但執法者皆猶豫執行。於法不合,於情難平。應要找到依合理的替代方法,並務使死刑之執行符合世界人道,亦使暫不予執行,有法可循。

死刑之存廢爭議已久,非短期間可以尋得社會共識。歐陽修於瀧岡阡表云:「求其生而不得,則死者與我皆無恨也;矧求而有得邪?以其有得,則知不求而死者有恨也。夫常求其生,猶失之死,而世常求其死也。」如何讓被害人家屬、死刑受刑人、社會大眾及裁決者皆無恨,實是困難之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已在民國九十八年未經詳細討論倉促通過,連國際條約的名稱都翻譯有誤。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盟約已是我國實定有效的法律。在盟約第六條明白規定「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廢除死刑早是世界趨勢。刑法一百二十七條一項對「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死刑之執行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法務部令准後執行。法律規定絕不許可判決確定而不執行。

但是世界各國廢死是潮流所趨,人道主義讓法務部猶豫不決,變成有法不依,破壞法治。長期以來死刑之執行,已造成法務部之困境。台灣在社會形成共識廢除死刑之前,階段性處理死刑之執行方式,應是必要之階段。法務部也確實在三四年前,邀請德國法學專家來台,介紹死刑執行的替代方法,但是並未見後續方案。

個人濫竽第六屆立委時,曾提出「死刑緩期執行條例」草案,試圖為執行死刑尋找替代方案,未能湊足有共識之委員連署。如今監察院已有國家人權委員會,憲法法庭昨又做出死刑相關的判決,死刑緩期執行有舊案重提之必要。

死刑緩期執行方式大致為,受刑人確定死刑,經聲請法務部審核,應命死刑緩期執行。但受刑人受二以上死刑之宣告,即不得緩期執行。死刑緩期執行之受刑人於緩期執行中,發現有另案定其執行之刑,或有脫逃、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經法務部審核,無需再宣告死刑緩期執行時,亦自得執行死刑。但為避免同案被告未到案或判決未確定前,而有作證或對質之需要,不待聲請,應即宣告死刑緩期執行。而且,在非常上訴或聲請特赦中之死刑受刑人,不因緩期執行之聲請而受自認之推定。死刑緩期執行之受刑人不適用外役、假釋、保外就醫或移送醫院。受刑人應在監執行,終身不得離開監獄。終身監禁亦為殘酷之刑罰,受刑人若一心求死,雖在緩期執行期間,亦應依其意願執行死刑,以行人道。

死刑是現行既存法制,經判決確定依法不宜不予執行。但是廢死卻是世界潮流所趨。在廢死形成社會共識之前,尋求死刑的替代執行方式,卻是社會大眾必須面對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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