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排黑 在歐洲早違憲

聯合報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教授(新竹市)
民進黨主席賴清德(中)上任後,修正選罷法排黑條款引起爭議。本報資料照

此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修正,有關剝奪人民參選權的規定,在第廿六條增加了非常多的態樣:一、對特定犯罪終身剝奪其參選資格,包括觸犯洗錢防制法。二,對於所有犯罪,只要被判刑但緩刑者,在緩刑期間也剝奪其參選權。三,重大犯罪判決尚未確定者,也一樣終身剝奪參選權。

此次修法不但違憲,且他國類似規定早就被歐洲人權法院宣告違反《歐洲人權公約》而無效。

首先,中華民國憲法第一三○條規定:「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廿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表面上看似立委可隨意制訂法律對被選舉權作限制。但大法官早於釋字二九○號解釋,就曾質疑立法權是否可以無合理依據,隨意限制人民被選舉權;後來釋字三四○號解釋,大法官且直接宣告「參選保證金」之要求違憲,表示立法權並非不受限制。

借鏡歐盟。《歐洲人權公約》相當於歐盟各國的人權憲法,歐盟各國若法律違反該公約,歐洲人權法院會判決其違反公約而無效,相當於違憲。

人權法院曾指出,各國雖可對嚴重濫用公職、破壞法治或民主基礎的人,剝奪其選舉、參選權,但不應輕易地採取剝奪公民權的嚴厲措施。且基於比例原則之要求,限制公民權應與有個人行為和情節之間存在明顯和充分的關連。

人權法院認為,最好應由法院就每個犯罪者的個別情況,決定是否以及要限制其多長的公民權,避免自動齊一的限制。就算允許立法明訂某些情況要剝奪公民權,立法者也應考量各種利益,避免任何一般性的、自動的和不分青紅皂白的限制。

二○一三年Söyler v. Turkey案中,土耳其當時刑法規定,剝奪公民權期間原則上與法院宣告刑期一樣。就算緩刑或提早假釋,在法院宣告刑期內,仍被剝奪公民權。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此一規定不分青紅皂白,未考量犯罪性質與嚴重程度、刑期長短、個人情況,就一律剝奪公民權,甚至對於判緩刑者及假釋出獄者,個人情況有所同,也一律剝奪公民權,故違反歐洲人權公約。

土耳其上述規定相較於台灣此次修正,其實限制較輕微,卻仍被指責違反人權。那台灣只能自慚形穢了。

一、此次修法,將所有判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在緩刑期間都剝奪其參選權,與上述土耳其的規定幾乎一樣,但我們比土耳其更嚴重。一般緩刑期會比法院宣告刑期還要長,土耳其僅是在「法院宣告刑期」中剝奪公民權,我們卻在「緩刑期」也剝奪參選權。

二、一九九五年以前土耳其法律規定,因犯罪受調查而暫被羈押者,也剝奪其公民權,但一九九五年刪除此規定,理由在於尚未判決確定,不應剝奪其公民權。相比之下,此次修正對於未判刑確定者也終身剝奪參選權,違反無罪推定。

三、此次修法鎖定了具體的犯罪類型,有考量到犯罪性質,卻未考量嚴重程度、刑期長短、個人情況,就不分青紅皂白一律終身剝奪參政權。且土耳其只是在「原法院宣告徒刑期間」剝奪公民權,我國選罷法卻是對這類犯罪在服刑期滿後限制終身不得參選,更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人權 土耳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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