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身禁選 有違憲疑慮

聯合報 江榮祥/律師、民間司改會常務執行委員(台北市)
立法院審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條文第廿六條中,「犯洗錢防制法判決確定者不得...

立院通過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明定「黑金槍毒終身禁選」,恐牴觸國際人權標準與「體系正義」。

所謂國際人權標準,見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廿五條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所著〈第廿五號一般性意見〉,大要是:公民無分種族、性別、宗教、階級等身分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在定期舉行真正的選舉中投票及被選舉;對被選舉權施加任何限制(立法排除任何團體或任一類人擔任經選舉產生的職位),必須以客觀合理標準為依據。

所謂「體系正義」,是指立法者早前已創設一具有體系規範意義的法律原則,應自我拘束,以維持法律體系的一貫性。往昔將剝奪特定資格當作一種刑罰,是有意貶低受刑人的法律地位而使其「人格減等」;但當今之世保障人性尊嚴,「人格減等」之說早被揚棄,對受刑人加以特定資格的限制,目的在於減少其再度危害社會的機會,更像是一種保安處分。基此,我國立法者在《刑法》創設「褫奪公權」(褫奪擔任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當作附隨主刑科處的「從刑」;當法官認定被告所犯罪行性質有褫奪公權必要時,除死刑或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外,原則上是於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時併宣告有期(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從而,立法委員嗣後修法不應與前揭「褫奪公權」規定發生矛盾。

如今修法明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所定罪名,經「有罪判決確定」均不得登記為候選人,預設特定人服刑及褫奪公權期滿後擔任經選舉產生的職位將再度危害社會,並不是客觀合理的標準;既未經法官以裁判併為宣告,也不附隨於「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擴及判處拘役、罰金、緩刑、免刑確定),更禁選終身(等同無期褫奪公權),顯然破壞了法律體系的一貫性!總之,民進黨完全執政,如此粗率修法,衝擊影響層面及範圍廣泛,勢必引爆違憲爭議。

人權 受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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