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苛? 無期徒刑假釋又行竊 得繼續關25年他聲請釋憲

聯合報 記者王宏舜/台北即時報導

男子謝朝和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遭處無期徒刑,2009年1月22日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因竊盜被判1年2月刑定讞,假釋撤銷,依2005年1月7日修正的刑法規定,高雄地檢署執行殘餘刑期25年。謝認為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法庭19日將行言詞辯論。

19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的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同日修正公布的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1997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1997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2005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2006年7月1日施行的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同日新增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1997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2005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19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2005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2005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謝朝和因懲治盜匪條例而坐了18年牢才假釋,又因被判了1年2月之罪而假釋撤銷,得再入獄25年,他認為等於是要終老監獄,違反比例原則,況且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廢止。

憲法法庭整理爭點包括:無期徒刑受刑人撤銷假釋,不分假釋期間長短、再犯的犯罪性質種類,一律執行固定的殘餘刑期規定是否違憲?再者,原據以判處無期徒刑的法律如於判決後廢止(如懲治盜匪條例)或修正(如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就應執行殘餘刑期的規定特別考量,是否違憲?第三個問題則是,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的規定有變更時,就所應適用法律的規定是否違憲?

法務部認為憲法未明文規定受刑人有請求假釋的權利,設置假釋制度非憲法義務,就算極端地不設假釋制度,也沒侵害受刑人的憲法上權利。

法務部認為,受刑人的假釋遭撤銷,需要繼續執行殘刑,是因為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而假釋制度既然是立法者設計刑罰制度時的考量,司法權在審查法規範時,應尊重立法者的裁量權限。

憲法法庭19日將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案行言詞辯論。(圖中人物與新聞事件無關...

法務部也主張,無期徒刑既是剝奪終身自由的刑罰,撤銷無期徒刑假釋後,即應回復執行無期徒刑的本質,立法者為處理撤銷無期徒刑假釋的受刑人無法將殘刑與再犯罪被宣告處罰的刑期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因而於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的餘刑期間為25年,於執行滿25年後,再接續執行他刑。法務部認為只要撤銷假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難說有違憲。

假釋 受刑人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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