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之眼】中央集錢集權 司法沒收地方自治

聯合報 陳國樑/政大財政系教授

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地方政府有一定之自主權,與中央政府為共同協力之主體,共享國家權力行使。然舉凡政府一切運作,中央亦或地方,皆有賴財源因應,是以向來有「財政為庶政之母」之說。按此,目前台灣財政上所呈現的中央集權現象,違逆憲法地方自治的根本精神。

以110年度各地方政府自籌財源占歲出比率來說,六都平均為52.88%,台南與高雄皆未過半(分別為38.57% 與46.35%);十六縣市平均為24.05%,扣掉新竹縣市,十四縣市平均,僅有18%!當地方政府每支出100塊錢中,高達82塊錢非為其所能自籌,何來地方財政自主?既無地方財政自主,何來地方自治?

在《財政收支劃分法》將主要稅收劃歸國稅的情形下,面對地方財政窘困,財政部每每搬出《地方稅法通則》來遮羞,表示根據《通則》,地方政府可自行開徵地方稅。然根據《通則》,地方可開徵之地方稅,不論是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皆屬於「外加」(add-on)性質,一旦開徵,對於當地居民與事業,皆為租稅負擔之加重,在「實際選票」與「以腳投票」的雙重壓力下,開徵附加稅,稅收未必能有進帳,但絕對會是「政治自殺」的舉動。

唯一例外的是,若有屬於地方之「特有經濟租」(location‐specific rents),例如,地方特有之自然景觀或天然資源,以其等為租稅客體,則不須擔心租稅的開徵,會導致稅源的移轉。的確,《通則》從91年12月公布施行以來,地方政府所實際開徵附加稅的情形,泰半皆為土石採取或礦石開採之臨時稅或特別稅;對於地方政府一般性財源之助益,徒淪具文。

但既使地方政府絞盡腦汁,針對土石採取或礦石開採課稅,也未必可行。

花蓮縣從98年起,對於礦石開採訂定特別稅自治條例,每年分為上、下兩期徵收,稅額從一開始每公噸的4元,後調高至5.2元。原自治條例到期後,新法改以每公噸10元開徵。105年,在民意代表提案下,廢止新法重新訂定,自該年下期起,將稅額提高到70元;106至110的五年間,每年為縣庫挹注9至13億元稅收。考慮礦石開採對於花蓮環境的破壞,以及花蓮民眾人身與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豈是區區稅收,足以慰藉。

但還是有業者,不能接受縣府礦石稅調漲,憤而提起行政救濟。歷時七年的纏訟,最高行政法院日前駁回縣府上訴,認定縣府於105至108年間、對該業者共七件合計六億多元之課稅處分違法,判決花蓮縣府敗訴定讞。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花蓮縣府規避《通則》對於稅額提高,幅度不得超過原訂稅額30% 的限制,屬恣意的立法行為,違反誠信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的見解,未念及並沒有任何法律,對於「國稅」之課徵,設有提高稅率(額)幅度的限制,唯獨《通則》,對於「地方稅」提高稅率(額),訂有30% 的調整上限。如考量稅捐之稽徵,係加諸於人民之財產負擔,在立法賦予課稅權同時,須配套予以一定節制,則應同時規範國稅與地方稅,不應僅針對地方稅。

何以104年「財政健全方案」之實施,屬國稅之所得稅,可以增設45% 稅率級距不受限制,而花蓮縣府卻因一開始將稅額訂於每公噸4元,一旦增加的幅度超過1.2元,則屬違法?按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倘若肇始稅額訂於每公噸400元,調高至120元,則毫無違法之虞。

是以按初期條件,「調高超過1.2元,違法」、「調高不超過120元,合法」,司法如何自圓其說?「司法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樣」之說,差矣!月亮之陰晴圓缺,尚為大氣與天文物理法則支配,司法之反覆矛盾,則玄玄然、莫名不可測。最高行政法院泥於《通則》法條文字,從嚴解釋地方稅提高稅額之限制,「沒收」地方財政財源,背離憲法對於地方政府自治權利的保障。

目前台灣財政上所呈現的中央集權現象,違逆憲法地方自治的根本精神。聯合報系資料照

依「巨靈論」(Leviathan Theory of Government),政府是搜刮人民、極大化收入的實體,財政分權與地方財政自主,正是避免政府剝削人民、傷害經濟之必要條件。在長久財政中央集權下,而今司法跟進、限縮地方財政自主,台灣經濟的未來,終將為巨靈所吞噬。

花蓮 司法

延伸閱讀

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