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通報責任 恐陷信任危機

台糖今年五月向中聯公司採購之粗油脂,經檢驗發現苯駢芘超標。雖未主動通報主管機關,惟因該批粗油脂尚處於原料階段,主管機關食藥署及地方衛生局認定該批粗油脂屬「原料」而非「產品」,依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並無自主通報義務。經濟部亦指出,通報義務不應無限上綱。
然就食品安全治理的角度觀之,此事件揭示了一個更根本的法理與政策課題;亦即,行政機關對食安法的法令適用,究竟應採取「最低法遵責任」的狹義解釋,還是回歸「風險預防」的立法本旨?若食安監理機制認為,只要危害因子尚停留在「原料」階段即無須通報,則食安法明定的原則即面臨嚴峻考驗。食安管理若未能於原料進行有效攔截,待製成產品並流入市場後始作事後處置,恐難達成風險監理之預期目標。
事實上,食安法第三條早已明文規定,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原料並非法律規範外的灰色地帶,而是食安供應鏈監理的起點。更重要的是,食安法第四條明定:「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此立法精神彰顯了「預防重於補救」,而非僅以「是否已進入消費市場」做為風險告知的界線。
因此,主管機關須就「原料檢驗異常可能引發之潛在風險」建立更明確的評估機制,並說明將原料排除於自主通報範疇之外的法理基礎。進一步審視食安法第七條,第二項要求食品業者應將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進行檢驗,第五項則規定當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立即採取停止製造、加工、販售及回收等措施,並進行通報。
法規範之邏輯甚為明確,目的是能在供應鏈前端發現危害並加以控制。若業者已於原料階段確認安全疑慮,行政解釋卻認定「免除通報責任」,將使原料檢驗機制失去風險預警的功能,削弱制度預防的實質效益。若產業普遍認為,只要問題停留在原料階段即可由內部處理,而無須告知監理機關,將難以掌握供應鏈風險之全貌,事前預防管理將退化為事後危機處理。
台糖能透過自主檢驗發現原料異常,顯示其內部品質管理體系具備一定之運作效能;然組織治理的深度卻體現於面對風險時的透明度與處置態度。特別是國營事業,在公共性與社會信任上肩負著示範責任,實不宜僅以「符合法律最低要求」為滿足。
食安監理制度應以「危害預防與風險控制」為核心,「原料異常通報」是否該有制度彈性與解釋空間?「原料」與「成品」能否作監理切割?主管機關實應藉此契機研擬「原料檢驗異常之風險評估與通報指引」,訂定全國一致的執法標準,同時應公布風險評估之科學依據,讓決策更具公信力。
食品業的核心競爭力植基於社會大眾信任,信任又來自於資訊透明與誠信經營。一家誠信而負責任的業者,應將消費者的健康權利視為最大責任和基本要求,加上建構法制面周延完善的預警制度。方能落實食安法保障民眾健康之立法目的,奠定社會對政府食安管理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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