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之死監督責任 刑不上高位 更讓人不平

因剴剴案而遭檢察官以過失致死罪與偽造文書罪起訴的社工陳尚潔,經台北地院判決過失致死有罪,並判處兩年有期徒刑,偽造文書則為無罪。此判決一出,社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即發聲明,認為機構責任不應轉嫁給社工承擔。只是此次判決,真屬體制問題,而由個人來承擔嗎?
就剴剴案,社工是否要負過失致死罪,因是屬於不作為犯,其成罪前提就在於有無保證人地位,即作為義務存在。只是關於保證人地位,立法者不可根據每個行業為具體規定,勢必得由司法者在具體個案為判斷。也因此,有否保證人地位,可能是依據法令、契約,甚至是從法律精神來推斷。
兒福聯盟受政府委託為兒童的家外安置,乃屬於特殊職務法人機構,其再委託保母照顧,就因此承擔監督與保護義務。只是法人並非實體存在,自得指派其下社工來為落實此等義務。故於剴剴案,負責監督保母之社工,就因此具有保證人地位,並因此有防免剴剴死亡之積極作為義務;若因未盡訪視與督導之責,致未能儘早察覺異樣與通報而生悲劇,自得負起過失不作為致人於死之罪責,此似無太大疑義。
惟有疑的是,就剴剴之死,是否僅有社工具有保證人之作為義務,身為兒福聯盟的高層,甚或主管機關,難道能一概撇開監督之責?由於檢察官僅起訴社工一人,基於不告不理,自無法得知司法者對此問題之態度與看法。
再來,在社工並無公權力下,到底訪視寄養家庭要到何等程度,才算盡到作為義務,這本身也會是個很大問題。就算查有社工未盡注意與作為之義務,但因兒童之死乃來自於保母凌虐所致,且兩位保母亦已被判處無期徒刑與十八年有期徒刑,則社工的不作為與死亡之因果關係,恐會有所爭執。
若社工就算盡到作為義務,但結果仍會發生,因果關係就會因此斷裂,則在刑法對過失僅限結果犯之處罰及基於罪疑惟輕下,社工的不作為,就屬不罰的過失未遂。惟第一審判決認為,只要被告盡到積極的作為義務,就有極大可能避免剴剴的死亡結果,故不作為與死亡之間,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只是這個所謂極大可能,到底是主觀臆測、抑或是有科學實證,實都有待商榷,恐會成為第二審的攻防重點。
故對社工涉及過失致死的刑事究責,要說是將機構問題轉嫁給個人承擔,或許是太過簡化之說法,畢竟,司法者僅能針對檢察官起訴的案件為審判,這本質上就有見樹不見林之局限性。惟從此案的判決,實不得不讓人思考,對於兒童之死,不該全推給人力吃緊的社工一人來承擔,負有監督義務的兒福聯盟及主管機關,恐更該被究責。只是在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型態的共犯,更否定法人及政府機構可為犯罪主體下,若要對法人負責人或主管官員為刑事訴追,肯定更加困難,這就不免落入刑不上高位之窠臼,致讓人感到不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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