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潔隊員電鍋案/談微罪不舉前 先問罪刑法定何在
台北市環保局有一名清潔隊員把清運拾獲、價值卅二元的舊電鍋送給拾荒者,被檢察官以「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起訴;日前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引起社會議論。法務部已啟動修法,即未來針對小額貪瀆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符合要件者,刑期得減輕至三分之一或免刑。只是此等爭議,果真只有「微罪」之問題嗎?
依據貪汙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可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重罪範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之一第一項,檢察官得緩起訴之範圍,僅限於最輕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此次電鍋案,就算侵占之物的金錢價值甚微,檢察官也無法以緩起訴來終結。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二條第九款,法律有應免除其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似可為類案解套。
惟依貪汙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必須於犯罪後自首,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才得免除其刑;若在犯罪發覺後自承犯罪,或者不存在共犯之場合,也僅能依據貪汙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以犯後自白,或不法所得在五萬元以下,來為減刑或免刑。而因此等處遇,並非僅以免刑為唯一選項,檢察官就無法自為不起訴,只能在起訴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甚至為緩刑之判決,以解決「情輕法重」之困境。
故「電鍋案」的第一審判決,就是依據此脈絡而得出之結果,似屬必然。惟這種以有罪為前提的思路,完全忽略罪刑法定之要求。以此案來說,實得先檢討清潔隊員是否為刑法規範的公務員,若不具此身分,就不適用貪汙治罪條例。依據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須為從事公務且有法定職權者,才具有刑法上的公務員身分,定義顯屬嚴格。清潔隊員雖隸屬環保局,但從事的工作並不具上對下的公權力屬性,也無法定職權,並不適格於刑法規範之公務員。惟司法者面對此類案件,未能審視此要件,一律適用貪汙治罪條例之重罪,實嚴重有違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原則」。
問題還不僅於此,因就算認為清潔隊員是刑法規範之公務員,但所謂職務侵占,在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法所有之意圖;一般人丟棄的電鍋毫無經濟價值,未仔細審視此主觀意圖,反而凸顯了認事用法的粗糙。面對電鍋貪瀆案,執法者須重拾罪刑法定初心,才是最該檢討之處,亦實為諷刺。
法務部雖提出強化微罪不舉之相關修正案,卻未檢視貪汙治罪條例之成罪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要求,更未全面檢討此條例的重刑處遇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實為治標不治本。貪汙治罪條例是否該全面廢止,而回歸正常的刑法體制,或該是思考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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