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52次通報」是否為銀行卸責

日前金管會主委在立法院針對太子集團洗錢案,拋出「近六年來共有五十二次大額交易通報」,似乎意圖證明銀行已善盡異常交易偵測之責;銀行局局長將此數字補充為「大額和可疑洗錢申報」。這便引出了關鍵疑問:這五十二次通報,究竟是純客觀的「大額通貨交易申報」(CTR),抑或是需要主觀判斷的「可疑交易申報」(STR),還是兩者加總?
這個釐清至關重要。因為在反洗錢的國際標準與實務中,重點從來都不是系統自動產出且銀行僅需確認客戶身分留存資料的CTR,而是銀行主觀依嚴謹標準判斷、主動提報的STR。金管會不能僅以模糊的「五十二次通報」來為銀行卸責,更不能因此避談銀行在新法下的防詐義務。此案是否失職,應從「STR申報與控管」及「新法義務」等面向檢視。
首先,在反洗錢機制中,CTR與STR性質迥異,重要性亦不同。CTR是純客觀義務,只要單筆現金超過五十萬元,銀行即須上報調查局,不必判斷是否可疑,亦無需採取後續控管措施;STR則是核心主觀義務,需要銀行依內部偵測模型、客戶身分及行為模式,主動判斷交易是否異常。一旦提報STR,銀行必須啟動後續控管,調查局對STR的審查比重遠高於CTR,因其直接指向疑似犯罪金流。
因此,如果這五十二次主要是CTR,則它幾乎無法證明銀行已善盡反洗錢的偵測與控管義務。
其次,檢視銀行是否失職,絕不是單純地問「報了多少件STR」,更關鍵的是要追查兩個層面:
一,該報未報是否存在?太子集團多年在多家銀行操作大量金流,必然產生多次高度異常信號。金管會應深入調查:銀行是否曾出現異常警示,卻因系統偵測不足、風險判斷錯誤或涉及內部人舞弊等原因,而未提報STR?
二,申報後是否落實控管?即便有申報STR,銀行仍須負起後續控管的責任。若客戶屢次被申報可疑交易,卻能繼續自由操作大額金流、持續開設新帳戶,這就顯示銀行內部控管徹底失效,監理機關也顯然未能及時介入。
並且,去年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的義務不可被忽略,因為該條例已大幅提高金融機構的法定防詐責任。面對一般民眾的小額異常交易,主管機關任由銀行輕易凍結、管控,理由是銀行依防詐條例之義務;但面對太子集團這種橫跨多年、數十個帳戶、大量跨行資金流的詐騙集團操作,金管會若只強調相對被動的大額通報,而不討論更直接、更具行動力的防詐條例義務,顯然難讓社會信服。
總結來說,金管會必須回答以下五個核心問題:
一,五十二次通報中,究竟有幾件是需要銀行主觀判斷、啟動控管的STR;二,銀行是否存在「該報未報」的STR;三,銀行在申報STR後,其「控管」是否落實;四,銀行是否依據防詐條例,對此類集團帳戶採取必要且足夠的管控措施;五,銀行未採取防詐措施原因是疏失、內部舞弊或法規存在缺陷,例如跨國詐騙集團之帳戶不符合防詐條例認定標準?若是後者,是否該修法以補強疏漏?
金管會若不能正面回應這些核心問題,僅以模糊的「通報五十二次」替銀行背書,無異於模糊焦點、幫銀行卸責,也將嚴重損及社會對金融監理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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