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訟止謗 林智堅告錯對象

新竹市長林智堅於中華與台灣大學的碩士論文,傳出抄襲疑雲,其選擇對北市議員王鴻薇提起加重誹謗罪告訴。而因誹謗罪,依刑法第三一○條第三項,若能證明為真,就不罰,則林市長果能以訟止謗?
關於著作權,與商標、專利權的註冊優先制度不同,而是採取創作保護原則,即著作一完成,不待其對外發表或為製版權登記,就受著作權保護。換言之,是否抄襲,就無法完全以發表先後為唯一的判斷基準。
抄襲,轉換為法律語言,應稱為重製。而因重製侵害著作權,不僅有民事責任,且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還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此屬告訴乃論。而對如何的抄襲行為才構成重製,於司法實務,乃採接觸及實質相似的判斷原則。所謂接觸,即指抄襲者是否有機會閱覽著作物,至於實質相似,則必須從質與量,即從核心文意與文字重疊性的比例為觀察。
故以林智堅市長所涉台大國發所碩士論文來說,由於與先前已畢業的碩士論文文字、內容之重疊性,已超出一般人的合理想像,就進入侵害著作權的不法領域。而因林市長論文發表在後,若要證明其為原創者,就負有提出先發表者曾接觸其著作證據,以證明自己才是受害者。只是若由其指導教授出面指稱確有此事,既有瓜田李下之嫌,且在無有其他第三方的客觀證據下,能證明先發表者是抄襲的事實,顯然相當薄弱。
故若真要捍衛自己論文的原創性,就應是對先發表者提起侵害著作權的刑事告訴與民事賠償訴訟,才是上策。
至於林市長另一篇中華大學碩士論文,也與中華大學受竹科管理局委託的計畫案報告,其內容重疊率更高,既完全未引註為來源說明,且此報告發表時間亦較早,又使抄襲問題浮現。此處或可正當化理由,是林市長亦屬計畫參與者之一,只是在結案報告無出現其名,若僅是提出曾共同發表及主持人所出具聲明,除同樣有道德風險外,也都屬法律所排斥的傳聞證據,致無任何效力。
退一步言,就算真屬計畫參與者,但根據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在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時,可以契約約定是出資人取得著作權。故若此委託計畫,已經約定出資者為著作人,任何未援引出處或未得著作人同意的重製內容,實也踩踏了侵害著作權的紅線。
目前有關林市長論文抄襲之情事,雖仍待調查,但如王鴻薇議員極有所本的指控,基於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的善意傾向原則,是不可能成罪的。惟在無法期待司法迅速處理下,無論是中華大學,還是台灣大學,甚至是教育部,就應儘速啟動學術倫理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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