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賠償的是國家 不是司法官個人

台灣法學界討論問題,一向以德國、美國馬首是瞻。不過談到國賠問題,德國、美國卻不是適合的參考對象。因為美國根本沒有國家賠償制度,而德國國賠法早在一九八二年就被聯邦憲法法院判定違憲(理由是聯邦並無制定國賠法權限)。論者引美國判例和德國民法規定,都是直接向法官請求民事賠償責任,並不是國家賠償。
德國並無統一之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主要基於基本法卅四條(類似我國憲法第廿四條規定)結合德國民法八三九條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但因其條件嚴格,尤其是法官要構成犯罪才可以成立國家賠償,連德國學者都認為是落後的立法,不如歐盟的規定進步。歐盟是怎麼規定國家賠償責任?可以參考以下兩個判決。
歐洲人權法院在McFarlane v. Ireland(二○一○)案中判決認定,刑事司法程序遲延造成被告人權受侵害,國家(愛爾蘭)應負賠償責任。本案被告於一九九八年因涉嫌綁架案被捕,主要證據是被告警訊中的自白,以及現場指紋。但被告指紋證據竟然在被告遭逮捕前就遺失了,警訊自白也被法院裁定不具證據能力,因此在二○○八年撤銷對被告的控訴。
被告向歐洲人權法院起訴,請求愛爾蘭國家賠償,愛爾蘭政府抗辯,基於司法獨立原則主張司法豁免。但歐洲人權法院判決,法官個人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兩者不能混為一談。歐洲人權公約簽約國固然可以提供司法豁免予法官個人,但是對於法官在刑事司法程序造成的人權侵害,國家仍應負賠償責任。
歐盟的最高法院歐洲法院在Köbler v. Austria(二○○三)案中判決,歐盟會員國違反歐盟法律侵害人權時,即使是該國的最高法院判決所致,當事人仍可請求國家賠償。構成賠償的標準是:「顯然違反」歐盟法律,因而構成「足夠嚴重」的侵害。該案是因奧地利最高行政法院誤解歐洲法院判例,因而做出不利於當事人的判決,歐洲法院認定其尚不構成「顯然」違反,因而毋庸賠償。該判決亦表明,司法獨立不是排除國家賠償責任的理由,因負賠償責任的是國家,不是法官個人。
可見,司法獨立不應作為排除或限制國賠責任的理由,頂多可做為國家賠償後,限制對於法官或檢察官行使求償權的理由。準此而論,修法草案規定,法官、檢察官被免職或撤職確定,才可請求國家賠償,限制過嚴,跟歐盟比起來差太多了。至於國賠之後,對於法官、檢察官的求償權,不妨增訂要件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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