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透視/抵抗權是條件權利 非基本權利

相對於我國人民僅享有隱含「創設抵抗權」,美國公民的「抵抗權」,則公開宣示於「獨立宣言」中。「獨立宣言」向來被視為美國憲政構成體之一,故其中宣示便等同於憲法規範。「獨立宣言」指出:「當任何形式的政府對『人民追求自由平等』具破壞作用時,人民便有權力改變或廢除它,…『當政府』的一連串濫用職權和強取豪奪發生,證明政府企圖把人民置於專制統治之下時,那麼人民就有權利,也有義務推翻這個政府,…。」
但就在最高法院更審判決前十餘天,美國國會發生暴民侵擾事件。過程中有四名侵入者被國會警衛當場格斃,事後政府還按圖索驥,追緝將近五千位參與者。連曾發言鼓動的總統,不僅當不成人民英雄,甚至還將面臨被彈劾命運。
我國憲法沒有明文承認公民具「抵抗權」,法院卻要為暴民「創設」該項權利,刻意幫參與者脫罪;美國憲法明文說人民有此權利與義務,政府卻急急如律令的全國追緝。鮮明對比,怎不讓人困惑?
十三世紀聖阿奎納是早期提出「抵抗權」觀念的思想家。他身處文藝復興萌芽階段,擔心世俗權力因教會約束力趨弱,可能形成權貴濫權生靈塗炭的結果。故他主張,教會優於世俗權威,可以領導人民揭竿而起,貶除不行仁義的君王。但阿奎納未曾預見的是,十六世紀教會分裂,各地貴族為擴大地盤結合教派,以抵抗權之名黨同伐異,造成歐洲卅年戰爭人口死亡逾半。
血淋淋戰爭教訓,使得歐洲人戰後支持主權國家體制,企求以統一權威穩定社會秩序,但如此一來卻又造就專制國家,讓個人權利陷於險境。思想家洛克因此提出保障個人權利的抵抗權觀念,認為政府如果侵害人民的天賦人權,人民可以行使抵抗權撤換政府。但為了擔心重蹈歷史覆轍,洛克對抵抗權運用,加上四項條件限制,亦即政府迫害必須普遍、長久、刻意、與邪惡,否則行使抵抗權便屬暴動叛亂,應受法律制裁。
美國是人類第一個將洛克觀念付諸實現的國家,獨立宣言的大部分篇幅,便皆在辯解,何以獨立革命符合洛克的四條件。但革命成功後,開國領袖也難免擔心,後世有樣學樣,再以輕率藉口製造社會對立。故而獨立成功後,漢彌爾頓又給抵抗權運用加上四原則:一、反抗行動必不會造成比反抗標的更大的傷害;二、反抗必須具有相當成功的可能性,才有發動合法性;三、必須能使大眾正確明瞭反抗的目的及動機;四、反抗過程必須有足夠力量維持秩序與正義。否則,啟動抵抗權將被視為不負責任行為,與暴亂無異。今天美國政府追緝國會侵入的參與者,難道不正因此振振有詞?
法官認為太陽花行動乃「創設抵抗權」,請問這項創設又是否符合先哲的各項條件與原則?
(作者為文化大學政治所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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