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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潔員電鍋送拾荒婦遭判刑 法界:院檢的免刑與微罪不舉都不能用

北市環保局黃姓清潔隊員將清運到的舊電鍋贈送拾荒婦,士林地院今考量眾多要件替黃減刑後,今仍依貪汙治罪條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判刑3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外界議論此案在偵結就該不起訴,有法界人士持不同看法,認為檢方勢必也已窮盡所有可能,只是現行法規已無空間。

法界人士分析,檢方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相關規定,主要在於刑事訴訟法第252條、253條、253之1條規定,未能適用的主因有二;一是黃男個人犯罪,沒有其他共犯,無從爭取免刑機會;二是其所涉貪汙罪刑責太重,導致檢方無從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案件有幾種情況「應」不起訴,包含曾經判決確定者、時效已完成者、曾經大赦者、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刑罰者、告訴乃論之罪已撤回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被告死亡者、法院對被告無審判權者、行為不罰者、法律應免除其刑者、犯嫌不足者。

黃男雖符合貪汙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犯後自首並繳回所得」,依法可減刑或免刑,但未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不符合後段規定,免除其刑。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則規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的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情狀,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

黃男涉犯貪汙治罪條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是可處5年以上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的重罪,全案既未符合應不起訴情況,也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徒刑之罪,檢察官依法已無從不起訴處分。

至於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條規定,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同樣可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及公共利益,定1年以上3年以下緩起訴處分,但同樣因所犯法條刑責過重而不適用於黃男。

尤其黃男在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經查證也確實有侵占電鍋犯嫌,檢察官若未起訴處分,反而可能涉嫌瀆職罪,刑法第125條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的公務員,無故不追訴或處罰明知有罪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法界人士認為,承辦此案的士林地檢署勢必也已窮盡所有可能,只是現行法規已無空間。記者李隆揆/攝影
有法界人士認為,承辦此案的士林地檢署勢必也已窮盡所有可能,只是現行法規已無空間。記者李隆揆/攝影

刑事訴訟 貪汙 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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