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積電2奈米洩密案 法院裁定被告律師僅得目視閱卷
智慧法院審理台積電2奈米洩密案,台積電聲請限制閱卷。合議庭考量卷證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等,裁定3名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得目視檢閱,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根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書,台積電公司主張,為兼顧營業秘密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保障,聲請限制3名被告陳力銘、吳秉駿、戈一平及其辯護人僅得使用法院空間檢閱卷證,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裁定表示,依據智慧財產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智慧法院指出,本案卷證涉及台積電內部秘密資訊,若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快速複製台積電成功經驗,大幅節省同業嘗試錯誤所耗費的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削減台積電競爭優勢;此外,本案卷證按台積電業務需要分類、分級,管制有權限接觸秘密資訊的人,並要求員工簽署保密契約,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智慧法院表示,若任由3名被告與其辯護人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卷證,恐增加台積電秘密資訊外洩風險,有限制的必要,認為3名被告與其辯護人在法院提供的空間,事前以目視方式檢閱,未限制檢閱時間長短、次數,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也未逾越比例原則,裁定准許台積電聲請。本件可抗告。
本案起於台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指控,陳力銘曾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2廠良率部門工程師,離職後進入台積電的半導體製造設備供應商東京威力科創股份有限公司行銷部門。
民國112年下半年至今年上半年間,陳力銘為替東京威力公司爭取成為台積電先進製程更多站點設備供應商,多次要求當時在職的台積電工程師吳秉駿、戈一平提供關鍵技術與營業秘密,拍攝重製後以利東京威力公司檢討改善蝕刻機台表現,以爭取台積電2奈米製程蝕刻站點供應量產機台資格。
檢方依營業秘密法意圖域外使用而竊取營業秘密罪、竊取營業秘密罪、國家安全法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起訴3人,並求處陳力銘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吳秉駿應執行9年徒刑、戈一平7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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