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小監視器對我家告民事或國賠?一、二審法院見解不同
林姓女工程師住家旁國小在2樓裝設監視器,24小時對著她家攝錄,林女主張國家賠償法規定未包含人格權及隱私權,她才依循民法求償;台南地院一審法官認同林女主張,但台南高分院駁斥,更在判決內詳述法律見解指「侵害隱私權無從卸免其國家責任」。
曾任新北、士林、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的律師黃睦涵認為,依照台南高分院的解釋,國賠法未提及的人格權、隱私權也能請求賠償,這是一項跳脫法律條文之外的裁判;將國賠法第3條第1項,擴充解釋到包含人格權、隱私權。
台南地院一審判決指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隱私權受侵害,不在條文規定範圍內,因此林女案件適用依民法求償,判她勝訴。
台南市佳里區信義國小更主張,立法者已於國家賠償法列舉權利中,排除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侵害人民人格權國家賠償責任;國賠法保護客體既然未明文包含人格權,即使林女認為侵害隱私權,請求慰撫金亦欠缺法律特別規定,不得請求國賠。
台南高分院駁斥兩種說法,指出人格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基本權利,司法院大法官一再肯認人格權中的隱私權為憲法保障基本權;釋字第689號解釋「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高分明說明,因此條文中「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等權利,自有藉由合目的性解釋,使其符合憲法保障人權意旨必要,擴張其保護範圍包括人格權中的隱私權,而不受歷史解釋(即立法理由)限制。
高分院解釋,民法對於私人間不法侵害隱私權行為,尚且命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國家依憲法規定,負有保障人民隱私權公行政任務,更無從卸免其國家責任。
高分院表示,隱私權涉及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發展完整,若任憑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公共設施,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人性尊嚴隱私權,卻無法救濟,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若有侵害,當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黃睦涵指出,因國賠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明定民法為國賠法的補充法,台南地院一審採信林女國賠法不適用的主張,目前坊間多數類似訴訟的看法都是如此。
黃睦涵說明,台南高分院的看法頗像過去訴訟原本認為寵物貓狗的死亡,僅能就財產法益進行求償,不能就人格法益部分請求;然而,考量如今民眾愛狗如子、愛貓如女,失去貓狗生命對當事人身心影響甚鉅,造成精神極大痛苦,法院也認可造成貓狗死亡的被告,必須賠償精神上損害。
依據過去判例,即使如高雄氣爆這樣的重大案件,眾多被害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提起訴訟後,在精神慰撫金的求償部分,法院還是依民法相關規定作為補充裁判法條;黃睦涵表示,若直接以國賠法就人格權、隱私權判賠,目前還未曾見過。
德益法律事務所所長、律師黃仕翰指出,他肯定台南高分院的見解,但法條解釋因人而異,或許林女再上訴到最高法院又會翻盤;因隱私權是「利益」,對於是否如自由、財產等明確的權利範疇仍有爭議,過去也從未聽過直接以國賠法第3條第1項判賠的案例。
黃仕翰說,以他經手案件為例,只要對象是公法人,必然都是走國賠先行、調解前行程序,就是為了避免被法院指程序不完備,同時再用民法作為補充。林女直接以民法提起訴訟,就會出現被法院駁回的風險;但因國賠法條文中確實未包含隱私權,一審判賠也屬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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