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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前鄉長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涉圖利 一、二審大不同
苗栗縣三灣鄉公所2020年6月間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一審依圖利罪重判前鄉長温志強,二審判決無罪,重要關鍵一審法官認定公所沒有處理事業廢棄物的權限,而二審認為有可疑之處,且鄉公所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 全案最高法院最近發回高院更審。
温志強被控2020年6月間,指示公所清潔隊長,涉嫌放行刨除PU面層的一般廢棄物進場掩埋場,讓業者免除18萬元的清運費用,以一般廢棄物繳交2.5萬元費用,圖利業者15萬餘元,一審依圖利罪,判温6年徒刑、褫奪公權5年,二審撤銷原判決,改判温無罪。
一審判決指出,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已排除鄉、鎮、市公所處理事業廢棄物的權限,且環保署2020年2月10日的函文,苗栗縣政府環保護2月17日轉知三灣鄉公所,掩埋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堆置廢棄物,温涉圖利罪。
二審認定,雖然廢清法施行細則,事業廢棄物執行機關需由直轄市環保局、縣市環保局同意,環保局也函釋鄉、鎮、市公所,除受縣環保局依廢清法規定委託之外,不得處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但廢清法第5條第1項也規定,鄉、鎮、市公所是執行機關,因此鄉、鎮、市公所處理事業廢棄物的權限,不無存疑之處。
此外,地方制度法第20條,鄉、鎮、市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為地方自治事項,三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未經行政院、中央環境衛生主管機關、縣政府等中央或上級自治團體函告為無效,現仍有效存在,自治條例規定代處理項目包括三灣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公所得依自治條例處理PU面層的一般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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