墾丁國家公園違法開沙灘車攬客、破壞木柵欄法院判無罪
屏東縣恆春鎮水蛙窟社區理事長林姓男子與兒子、尤姓、龔姓居民,在墾丁國家公園特別景觀保護區內龍磐公園、水蛙窟草原,經營沙灘車,並招攬遊客夜賞梅花鹿、觀星,次數多達2688次,並涉破壞木柵欄,屏檢依違反國家公園法、妨害公務等罪起訴,並向法官建議從重量刑,屏東地院審理後,認為檢方的舉證不足,4人無罪,全案可上訴。
檢方起訴主張林姓等四人經營沙灘車,在國家公園特別景觀保護區內駕駛沙灘車,行駛水蛙窟草原上,4人明知在特別景觀區經營沙灘車開墾土地之用,並非許可事項,應予禁止,竟在龍磐公園及水蛙窟草原等保護區內招攬遊客夜賞梅花鹿、觀星,以每輛沙灘車載客1至2人,每輛車收400元至1600元不等夜遊費用,經營沙灘車獲利。
檢方起訴指出,墾管處人員在2020年8月中旬現勘發現,該土地因長時間行駛壓輾,地面植被遭破壞失去保護,深溝受雨水、表面受強風影響,產生沖蝕。龍磐草原為長年風吹砂堆積地層,因地表植被遭輾壓死亡後缺乏保護。復因沙灘車駕駛任意變化路線,數次壓輾即擴增裸露面積,土壤沖蝕擴大,彼等長期違法從事經營沙灘車,屢經勸導不停止,違法情節重大,致生特別景觀區地貌嚴重損害。
檢方起訴指出,2021年2月13日到同年9月3日架設備縮時攝影,拍到4人違法駕駛沙灘車多達2688次。檢方依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妨害公務等罪起訴4人,並建請法官審酌4人長期經營沙灘車導致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違反情節非輕,應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屏東地院審理認為,4人行為並非屬於國家公園法第25條所列事項,至多僅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7款(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第8款(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應依同法第26條規定,僅受行政罰裁罰。
合議庭認為,根據卷內證據,僅仍認定林男等4人有遭查獲8次違規行為,但不論依個別或加總的次數,尚不足以證明已達到「情節重大致生嚴重損害」程度,林姓父子各3次、龔、尤男各一次。若單純以次數,尚難認達情節重大。四人否認,檢方就此部分自有舉證說明必要。
檢方認起訴指稱木柵欄硬闖破壞部分,合議庭指出,起訴雖以理事長林男在2018年間,墾管處在案發地點修繕損壞的木柵圍欄時在場表示「你們做一做,我們晚上還是會把門打開找人進去觀星」等語,但此言語距離起訴木柵欄遭破壞2020年8月13日前某時,相隔甚久,難認與本案有關聯;綜上這些原因,四人判無罪。全案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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