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妻賄選被解職 斗南鎮農會理事吳錦宗興訟勝訴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理事吳錦宗涉助妻當選農會會員代表而賄選,農委會以檢方起訴賄選為由將其解職。吳男提行政訴訟,法院日前認定吳賄選時不具理事身分,原處分違法,判吳勝訴。
判決指出,吳錦宗於民國110年1月間登記參選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第19屆理事,並於同年3月初當選。農業委員會於同年4月間接獲民眾檢舉指吳錦宗於理事登記候選人期間疑涉賄選,他的妻子同時為該屆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吳男為求妻子能順利當選,涉對有選舉權之人行賄,雲林地檢署起訴吳男。
判決指出,農業委員會於110年5月4日以吳錦宗涉嫌賄選遭檢方起訴為由,依農會法第46條解除其農會理事職務;吳男不服遭解職,提起行政訴訟,案件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刑事部分,一審雲林地方法院考量,吳男於偵審程序時坦承犯行(行賄2人),也有悔意,依農會法交付財物罪,判刑5月,得科罰金,宣告緩刑3年,須支付公庫新台幣6萬元及參加3場法治教育課。案件未上訴,已確定。
行政訴訟部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指出,依照刑案判決及相關事證可知,吳男賄選行為,是為求妻子能順利當選該屆斗南鎮農會會員代表,而且當時吳男為理事候選人並非理事,其賄選行為並非於擔任理事期間所為等情形。
北高行指出,吳男賄選時,既不具農會理事身分,其違法行為與理、監事及總幹事職務也無關,明顯與農會法第46條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要件不合。
北高行指出,農會法第46條農會理事之文義擴張解釋至「農會理事候選人」,顯然誤解該條立法緣由以及不符要件文義解釋;合議庭日前認定農委會作成解職的原處分違法,因此撤銷原處分,判吳男勝訴,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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