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K勞力士員工不服要打雜 試用未過提告結果打臉
劉姓男子提告主張,他2018年7月16日起進入勞力士台灣分公司,任職拋殼人員,主要負責手表拋光的工作,月薪3萬4400元,試用期3個月,但公司要求他做跟職務無關的行政雜項工作,包括公用設備與建物毀損汰換、出席大樓區權人會議、配合環境消毒作業、飲水機保養、洗地打蠟等,已超越面試時告知需負責匯款、送信、換燈泡及水電報修等的雜物工作範圍。
劉姓男子強調,因他不願接受雜項工作,同年10月8日被通知資遣,但他並沒不能勝任工作或違反工作規則,公司並不符「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屬不合法解僱,應是直到2019年5月他另覓新職、並向公司提離職才算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所以2018年7月至2018年5月間,勞力士分公司要付薪水、資遣費、勞退金共22萬7793元。
公司反駁稱,應徵時有告知劉姓男子的工作除手錶拋光外,包括公司合理指派及調整的雜項事務,劉也表示可以配合,但後來卻表示只想接觸手表相關工作、其餘不願配合,加上之後考核結果有多項未達標,所以終止勞動契約,況且有給機會改善,都符合勞基法規定。
一審法官認為,法律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的彈性,只要無濫用權利情形,且公司召開考評會議,對劉姓男子「工作/訓練考核」與「其他考核」項目,多為「尚可」及「待加強」的評價,還註記「主觀意識強烈、難以協商」、「針對交辦事項負面觀想濃厚,欠缺主動積極態度」等。
一審還指出,公司於面試告知劉姓男子要負責行政工作,這些工作也沒超出一班公司總務事項,加上留在職期間,僅有過1次估價室窗框漏水,也非他去處理,他試用期間更沒因此加班,所以公司以劉難以勝任工作,來作為試用期滿資遣的理由,並沒不妥,駁回劉的所有請求。
劉姓男子不服上訴,二審合議庭認為,公司以劉拒絕配合執行雜項事務,且溝通後,未達考核再給改善機會,第2次考核結果仍不合格,堪認定公司資遣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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