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女56年前改姓嫁人 法官仍判可分產:收養關係仍存續
呂姓婦人80年前經葉姓人家收養,1952年時她和呂姓丈夫結婚,後來她撤去「葉」姓、改為夫姓,葉的兒子提確認父親與呂婦間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葉的兒子主張,1964年時呂婦曾簽同意書允諾給父母1萬元養老費,其後「生養死葬」與她無關,但呂婦主張「沒辦終止收養登記」;台北地院、台灣高等法院接連判呂婦養父兒子敗訴。
日治時期昭和15年(1940年)4月,呂婦被葉姓人家收養,1967年養女撤去葉姓,改用丈夫的「呂」姓。葉的兒子說,呂婦既然已經改姓,還寫下「承諾交付新台幣1萬元正為養老費」、「(葉姓夫妻)生養死葬無關」協議書,可見收養關係已不存在。
但呂婦表示,葉家人在1964年時要她給1萬元以斷絕關係,不過她沒有辦終止收養登記。
高等法院指出,葉姓上訴人是葉姓夫妻的繼承人,雖然他不是收養關係的當事人,但因有沒有收養關係影響他繼承遺產的權利義務,因此可以提起確認葉父與呂婦間收養關係存在的訴訟。
高院進一步指出,日治時期的收養關係,從台灣光復時起,就適用民法的規定,而不是採日治時期的台灣舊慣,而養子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立後的效果,不是收養關係成立的要件。
呂婦在1967年5月1日撤去養家「葉」姓,改用夫姓「呂」,但養父在光復後申請戶籍登記時,戶內人口仍記載呂婦為「養女」,高院認為呂婦在光復後與葉家的收養關係存續,且沒有終止收養的記載,只是她的姓名變更而已。
葉姓養父在1967年12月14日過世,而民法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終止收養需要有書面。高院認為就算呂婦簽下給1萬元養老費、從此「生養死葬」無關的協議書,但這與終止收養的法律要件不符,沒有效力。
高院認為,葉的兒子要求高院廢棄一審判決、改判,但他的主張沒有根據,因此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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