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令麟判賠亞太電信2億 他批判決「偏頗不公」
亞太電信原名東森寬頻電信公司,後更名為亞太固網寬頻公司、亞太電信。高院更一審調查,王令麟2005年至2006年間擔任東森媒體公司董事與名譽董事長、東禾媒體公司董事,實際掌控東森媒體公司股權達53.273%;而Cable Modem業務獲利豐厚,價值達48.6億元,並無出售必要,他卻與父親王又曾等家人將Cable Modem業務以26.38億元低價賣給與凱雷集團,凱雷集團則以每股32.4元的高價向王令麟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
更一審認為王令麟等人為求亞太電信得以高價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卻「高價低賣」,認定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亞太電信請求王賠償2億有理。
王令麟聲明如下:
一、關於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認定本人低價出售亞太電信資產遭求償事件應賠償2億元,本人甚感訝異。
二、本案高等法院前次曾於嚴謹調查審理後判決本人勝訴,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高等法院更一審改判本人應負賠償責任,此判決顯然違反程序正義,更明顯偏頗不公:
(一)最高法院雖以亞太電信公司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撤銷發回,惟縱使認定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亦應就實體請求是否有理由進行證據調查及審理,然而本案更一審法院多達9次準備程序庭,均係就是否罹於時效消滅的法律爭議進行調查及攻防,就金額高達2億元的實體爭議竟然全無進行調查及審理,即片面採取亞太電信公司之主張,程序顯然違法。
(二)刑事判決雖認定本人有罪,該判決係片面扭曲本人的供述而作成,民事法庭本應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然而更一審法院完全未作證據調查,甚至未調閱刑事卷證即作不利本人之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三)本人的律師在審理中多次表示,應命亞太電信公司就其主張Cable Modem業務之價值應以10倍EBITDA評價提出證據方法,並要求就實體爭議進行調查審理,法官表示這是亞太電信公司應盡的舉證責任,若未舉證則其應受不利益。豈料亞太電信公司除了提出刑事判決之外,別無其他舉證,更未就此實體請求部分進行調查審理,竟然使本人蒙受亞太電信公司未盡舉證責任的不利益,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令人感到震驚。
(四)根據亞太電信公司自己所提出的會計師覆核報告是以5.5倍EBITDA為評價基礎,本人也提出凱雷公司負責人獲不起訴處分的多份鑑價報告,都足以證明Cable Modem業務之價值5.5倍EBITDA為評價,更一審判決竟仍以本人遭扭曲的刑事判決認定作為判決依據,實在令人為此判決感到痛心。
(五)亞太電信公司在違背更一審法院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的時限提出了長達10年訴訟期間未曾提出的資料,資料提出已不具有合法性,尤其該資料有諸多疑義,更一審法院竟無視提出程序違法以及資料所存在之疑義而照單全收,令人深感無奈。
三、程序正義為實體正義的基礎,公平審判更是人民對於司法最基本且卑微的請求,本案亞太電信公司提出的實體主張的有利舉證付之闕如,所提出的證據又與其主張自相矛盾,而審判程序又未經實體調查審理,本案判決明顯違反程序正義,偏頗不公,令人深感無奈及痛心,本人必將提出上訴,爭取公平審判的機會,企求司法保障人民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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