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令函「3車免稅為限」 大法官:違憲

針對社會福利機構免徵使用牌照稅案,大法官今作出釋字第798號解釋,指財政部2003年、2016年的令、函縮減人民依法律享有免徵使用牌照稅的優惠,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在此範圍內,都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以援用。
司法院祕書長林輝煌表示,在歲末寒冬,釋字第798號解釋相形也是社會福利機構送溫暖。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彰化縣私立聖家啟智中心、聖智啟智中心、台灣省私立慈愛教養院各自所有2輛小客貨車、2輛小客貨車與1輛小客車、2輛小客車,都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先後於2007年至2014年間經核准在案。
不過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發現它們共有7輛車,但早前已核准其他3輛車免稅,因此認為這7輛車不得免徵使用牌照稅,依稅捐稽徵法撤銷7車免徵使用牌照稅,並要求補繳1至6萬元。3社福機構提訴願、行政訴訟皆遭駁,2017年3月聲請釋憲。
本案的解釋爭點在於財政部2003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39號令、2016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504576330號函,就2001年1月17日修正公布的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關於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明示應以同一法人於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的總分支機構合計3輛為限,是否違反憲法租稅法律主義?
大法官認為,若「每一團體和機構以3輛為限」應以同一法人於同一行政區域內的總分支機構合計3輛為限,將縮減人民依法律享有免徵使用牌照稅的優惠,此部分違憲。
大法官首先指出,每一團體和機構經許可設立在案,具有獨立的財務及會計,得依法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其雖非法人,亦得為納稅主體。每一團體和機構,既得為稅捐的納稅主體,當然得依法享有稅捐減免優惠的免稅主體。
此外,「3輛限額內免徵使用牌照稅」形同以該法人而非每一團體和機構為免稅主體,且限縮免稅客體的範圍,大法官認定明顯與免稅規定要件不符,有違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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