匯兌損益 「已實現」才能列報
近來市場匯率波動劇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因外匯兌換產生的損益,應以「實現者」列報;兌換盈虧未實現部分所造成的帳面金額變動,不可列為當年度損益,並應依法自行調整。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規定,兌換收益應以實現者才能列入收益,若僅是因匯率調整而產生的帳面差額,免列為當年度收益,同時兌換收益應有明細計算表供核對。
若營利事業國外進、銷貨,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的收益,應列為當年度兌換收益,免再調整其外銷收入或進料、進貨成本。
此外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8條也規定,兌換虧損應以實現者列為損失,若僅是因匯率調整而產生的帳面差額,不得列計損失;同樣也應有明細計算表供核對。
若營利事業國外進、銷貨,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的損失,應列為當年度兌換虧損,免再調整外銷收入或進料、進貨成本。
北區國稅局解釋,營利事業有以外國貨幣記帳的各項收入、成本、費用及損失者,應按所得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計算的年度平均匯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五位,換算為新台幣,據以辦理營所稅申報。
舉例來說,甲公司11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兌換虧損400萬元,經核對明細計算表及相關憑證,有150萬元屬匯率波動所產生的帳面差額,依查核準則第98條規定,甲公司僅可列報250萬元兌換虧損,因此帳面差額150萬元不可以認定,並依法補繳稅款。
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公司申報兌換盈虧時,應確實區分已實現及未實現部分並檢附相關明細計算表,且應注意以外國貨幣記帳應使用的匯率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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