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戶自行成立都市更新團體──由都市更新會擔任實施者

文◎李永然律師、陳曉祺律師
一、何謂「都市更新會」?其法律性質為何?
在都市更新制度中,實施者為左右整個程序進行的核心角色。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6款之定義,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而此所謂的「團體」,就是指「都市更新會」。
《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規定:「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都市更新會,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一、都市更新會之名稱及辦公地點。二、實施地區。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六、其他必要事項。前項都市更新會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此,所謂的「都市更新會」,即是指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為了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所組織的團體;其成員人數必須超過七人,須訂定章程載明法定事項,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始能成立,且其具有「法人」之性質,在法律上為一獨立之權利主體。
二、都市更新會如何設立、運作、解散?
(一)如何設立:
都市更新會,在同一更新單元內以一個為限。都市更新會的「會員」,以章程所定實施地區範圍內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限,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及《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3條所列之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組。
(二)如何運作:
1.組織:都市更新會應從會員中選出理事及監事,理事人數不得少於三人,監事人數至少一人,監事人數不得超過理事人數的三分之一。理事名額達十人以上者,得設常務理事,由理事互選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理、監事之任期不得逾三年,連選得連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理事或監事:
(1)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2)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3)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4)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5)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6)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7)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理事會的權責如下:(1)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2)執行章程訂定之事項;(3)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研擬及執行;(4)權利變換計畫之研擬及執行;(5)章程變更之提議;(6)預算之編列及決算之製作;(7)設置會計簿籍及編製會計報表。
監事的權責包括:(1)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的決議案;(2)監察理事會研擬及執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3)監察理事會研擬及執行權利變換計畫;(4)查核會計簿籍及會計報表;(5)監察財務及財產;(6)其他依權責應監察事項。
(本文出自《投入都更,你準備好了嗎?》,作者為李永然律師、陳曉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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