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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大謙稱頻譜老三 遠傳:當年台灣大兩度棄標…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29日針對台灣大哥大合併台灣之星舉辦聽證會,台灣大哥大總經理林之晨(左)與商務長林東閔(右)在會前交談。中央社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29日針對台灣大哥大合併台灣之星舉辦聽證會,台灣大哥大總經理林之晨(左)與商務長林東閔(右)在會前交談。中央社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今(29)日舉行台灣大(3045)合併台灣之星聽證會,各界關注「台台併」在黃金頻段1GHz以內頻譜超標10MHz,中華電信(2412)強力表達,頻譜是關鍵資源超標應繳回,遠傳(4904)表示,贊同中華電信發言及主張,超標應繳回。

而針對台灣大總經理林之晨指出,台台併之後,頻譜將是三雄最少,是老三當自強。遠傳則認為,台灣大日前兩次棄標,退出4G頻譜競標,現在說3GHz以下頻寬最低,是抹煞同業花費巨額資金,配合政府頻譜政策,取得頻譜業者之努力。

遠傳資深副總李和音表示,遠傳及中華電信向來秉持服務客戶及用戶權益至上之理念,於競標時花費巨額資金取得頻譜以服務客戶,所取得頻寬均係依據法令規定,同業先前曾於競標時兩度主動退出4G頻譜競標,致所取得之3G以下頻寬為低;而今則以自身總頻寬為最低主張其於黃金頻段超頻無限制競爭之虞,乃企圖曲解法律,更抹煞同業花費巨額資金配合政府頻譜政策取得頻譜業者之努力,期望主管機關明察。

李和音表示,此次合併案最主要之爭議在於低頻頻譜超標,1G以下頻率相對稀少、發射距離遠且繞射力強,更適合偏遠地區或深層室內,乃是廣泛及可負擔連網之驅動力、至關重要之稀少資源、為國家重要資產及數位化基石,屬關鍵之黃金頻段,此亦為國際上普遍之見解。

李和音指出,因此,當特定業者掌控過多1G以下頻率將衍生產業不公平競爭以致減損消費者權益,我國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文將1 GHz以下頻率單獨劃分為一個區間,並就該區間設有頻寬1/3限制,足認主管機關亦肯認1G以下頻率對市場競爭之重要性,屬關鍵黃金頻段。

遠傳強調,台台併1GHz以下共60MHz超過1/3上限10MHz之多,超頻比例高達20%,已嚴重違反歷次頻譜釋出競價規則及法規明確限制1G以下總頻寬不得逾1/3之規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應繳回超額頻寬。

遠傳指出,本合併案存續公司(台灣大)主張「當市場結構改變,若使MNO網路數量減少為3家,應可放寬頻率持有上限規範」,與現行法規不符。現行法規既已明確規定1/3上限,政府及人民自應遵守並據以裁判,而非於未經修法完成並公告前即任意改變已訂之法律,法規的安定性為重中之重,並應為奉行之準則,不應允許任何人以情事變更之理由自行改變。過去亞太(3682)與國基的合併、遠傳與亞太合作均為遵法而轉讓頻寬,皆係奉行遵守法律之行為。

遠傳認為,電信頻譜屬於公共財,公共財應選擇用於外部性大、公共利益大的領域,因營業讓與變化產生的頻譜超標,自不能私相授受,應由主管機關收回,未來再分配予外部性大、公共利益大的領域。

遠傳表示,今中華電信既已提出繳回超頻頻段10MHz之活用方案,主管機關自應要求台灣大繳回超頻頻段,轉而將此超頻頻段應用於外部性大及公共利益大之領域,並無所謂頻譜閒置之問題。

再者,遠傳認為,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12條第4項例外規定應僅得適用於維護公平競爭、無頻率過度集中且無其他外部性大、公共利益大的領域的前提下,即便欲適用此例外規定亦須有更充分實質的理由與證據具體說明無限制競爭、頻率使用效率、整體經濟利益及所帶來之重大利益等,且此等必須大於外部性大、公共利益大的領域所帶來之效益應用,始能排除1/3上限之限制。

遠傳表示,倘若僅因「電信事業間營業之讓與、受讓或合併等市場因素變化」即可排除1/3上限之限制,無異助長任意以私法契約方式達成突破法律之規定,進而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行為。

針對台灣大並未提出實質具體理由說明,僅以消費者權益受損、總頻寬最低等簡單說明要求適用例外條款,迄今也未說明其保留超頻頻譜所宣稱帶來之利益究竟是否大於外部性大、公共利益大的領域所帶來之效益,況且該等說明,也非正確,故無適用例外規定之可能。遠傳也提出說明。

遠傳表示,法規規定之頻譜上限自民國102年來即已存在,本合併案業者於合併前應早已知悉,並於符合法律規定下為規劃,確保用戶品質,更何況此合併案可使得合併雙方之頻譜透過技術整合或數量更多而提升頻譜使用效率,此亦為本合併案存續公司之主張,是不論其究竟是繳回上下行各5Mhz的700MHz或900MHz,其應可依據現行技術滿足用戶需求,自不應有影響合併後用戶權益及公司競爭力之問題。

遠傳認為,私法契約之成立本不應建構於違反法規規定之基礎上,若非如此,無異允許先行以私法契約造成違規之事實,逼迫行政機關無視於公共利益、市場競爭及信賴保護等原則接受其違規。倘本合併案存續公司主張繳回頻譜將損及消費者權益,則此合併案所帶來之整體經濟效益無異建構於違反市場公平競爭及公共利益之前提,本合併案所帶來之整體經濟效益究竟為何,尚請主管機關審慎酌。

遠傳表示且台灣大已表明合併後將提供用戶無差別待遇之無線網路服務品質,使其所有用戶(包含原台灣之星之用戶)均得享受所有頻段、所有頻寬及其相關建設,何況合併後足足增加100Mhz (扣除超標的10Mhz) ,自不應有所謂「剩餘頻寬容量將無法充裕提供280萬用戶使用」之情事。另本合併案存續公司合併後於低頻頻段擁有700MHz 及900MHz,故其可選擇歸還700MHz,而非900MHz,故無損害台灣之星用戶權益之可能。

再者,遠傳表示,依據法規規定,超頻與否之認定與「每百萬用戶使用頻寬」或其總頻寬或用戶數無涉,本合併案存續公司自不能引進其他未曾討論或並無共識之方式如「百萬用戶使用頻寬」或其總頻寬或用戶數等來重新詮釋低頻頻譜上限相關法規,並據此推斷其持有超頻頻寬並無不公平競爭之可能。甚且,用戶數多少與頻寬數多少並非絕對關係,用戶的選擇包含了網路品質、服務體驗、品牌形象等,若以用戶數多少主張本案超頻無公平競爭顯有誤導大眾之虞。

遠傳 超頻 4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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