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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圖利京華城 北市前都發局長黃景茂轉列被告500萬元交保

人壽保單的強制執行

【文.楊舜麟】

債務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後因積欠銀行連帶保證債務未予清償,遭銀行提告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向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調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法院對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該壽險契約,且將解約金、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支付轉給銀行。

關於壽險契約或解約金、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得否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學說或實務均有不同見解。就此爭議,最高法院大法庭 已 於2022年12月9日裁定:「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最高法院大法庭:

壽險契約得強制執行三項理由

保單價值是要保人的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參照)。

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 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116 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所以,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人壽保險與一般財產契約相同,要保人的權益也無一身專屬性

人壽保險的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

要保人之終止權(保險法第 119 條第 1 項參照),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保險法第 28 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

此外,人壽保險也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並無一身專屬權或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

【完整內容請見《會計研究月刊》2024.7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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