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續報告書內容不實的法律責任

【文.黃帥升、黃正欣】
永續報告書在近年政府政策之推動下,成為上市櫃公司最熱門之議題之一。依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編製與申報永續報告書作業辦法」(下稱證交所永續辦法)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公司編製與申報永續報告書作業辦法」(下稱櫃買永續辦法),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以下同)20 億元以上之上市櫃公司,應於民國(以下同)112 年編製並申報111年永續報告書;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甫於 112 年 3 月發布之「上市櫃公司永續發展行動方案(2023 年)」,規劃實收資本額 20 億元以下之上市櫃公司,應自 114 年起編製永續報告書。是以,編製永續報告書即將成為所有上市櫃公司之義務。
永續報告書內容不實
是否構成資訊不實?
資訊不實之範疇
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並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此即俗稱之「財報不實」民事賠償責任依據。然若細觀前開條文,即可知其範圍不僅限於「財務報告」,尚包含「財務業務文件」,從而,應以「資訊不實」稱之較為周全(下稱資訊不實者,皆指證交法第 20 條第 2 項及第 20 條之 1)。
然前述所稱之「財務業務文件」究竟包含哪些?文義並不明確。依學者見解,「所謂『財務業務文件』,範圍廣泛,包括各種有關發行人財務、業務的文件」;法院則有判決表示:「所謂『財務業務文件』範圍廣泛,包括各種有關發行人財務、業務、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文件,均應屬之」。依此,「財務業務文件」範圍似頗為廣泛。
或許是為避免所有財務業務文件不論重要與否皆落入資訊不實範疇,證交法於 95 年修正第 20 條第 2 項時,文義上將財務業務文件限於「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則下個應討論之問題即為,何謂「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是否限於依「證交法」規定申報公告者?對此,學者認為,「所謂依本法規定,應做廣義解釋,舉凡依證交法或主管機關依該法命令製作者均屬之」;法院亦有採相同見解者而認為:「證交法第 20 條第 2 項所稱『依本法規定』應做廣義解釋,舉凡依證交法或主管機關依該法命令製作均屬之」。
歸納而言,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及第20條之1之「資訊不實」,指證交法或主管機關依證交法命令公司製作之各種有關公司之財務、業務文件。
內容不實可能構成資訊不實
承上,永續報告書為公司所製作有關公司之財務、業務文件,應屬無疑;故永續報告書如內容不實,是否會該當資訊不實,其關鍵即為,永續報告書是否屬「證交法或主管機關依證交法命令公司製作」者?
【完整內容請見《會計研究月刊》2023.6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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