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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工合約結束後 繼續使用有商標權的商品包裝或容器會侵權嗎?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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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英武╱北美智權 智權法規研究組資深副理

代工是產業界的合作模式,販售商將產品的某些零件或半成品,委託下游廠商協助,之後再將物品運回公司自行組裝後販售。當然,也可能係將已貼上商標的容器,交由下游廠商製造成成品後直接銷售。問題是如果在代工合約結束後,下游廠商繼續使用該些貼上商標之容器與商標標貼,是否就侵害商標權了呢?

案件背景

陳玊猷為世代經營醬油製造與銷售家族的第二代,之所以可以在競爭環境中脫穎而出,憑藉的就是家族的釀造技術,市場的逐漸擴大,商標的重要性也更被重視。因此,家族的公司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如願取得註冊登記。另外,銷售量增加,陳員公司也為了擴大市場面,尋找下游的裝瓶廠商快速裝瓶以利銷售。於是找上在裝瓶界中經營多年且離陳員公司不遠的李屏樁。經確認李員工廠製造環境與流程,都符合公司的要求後,雙方簽署合作契約,約定陳員公司提供醬油成品油料,李員工廠負責研發空瓶樣式供用裝瓶。經過多年的合作與經營,陳員成為公司的負責人。

但是好景不常,陳員接手後第5年因病過世,公司轉由陳員親屬陳三接手,決定不再與李員合作,便解除契約。李員於契約結束後,曾詢問陳三關於空瓶以及標貼的後續處理方式,陳三回覆「請李員先確認空瓶以及標貼的所有權歸屬誰,若為陳三公司所有者,將會約時間帶回,並會和後續裝瓶場確認該些庫存空瓶是否可以續用後告知李員。若不是或不續用者,則請李員自行決定處理。」但之後卻是都未收到陳三工廠的回覆空瓶究係如何處理。

李員因擔心做出錯誤決定,於是詢問合作的專利商標事務所。事務所回覆說「標貼還給陳三公司,而空瓶部分,則因專利權歸屬於李員,所以可以使用到全部用完即可。」李員便將標貼還回給陳三公司,而空瓶則是裝上自己購買的原料,並貼上自己公司的標貼後逕行販售。陳三公司的員工發現李員販售產品的瓶底有公司商標,便向公司反映,陳三公司也對李員提出侵權與損害賠償的民事告訴。

此件訴訟,最終雖被認定侵權,但卻無損害賠償額度的判決內容,為何?

法條解釋

首先,李員使用底部有陳三公司商標圖樣的空瓶,注入醬油成品並在瓶身貼上自己商標標貼後,放置於商店販售之行為。既然販售物品之瓶底有陳三公司的商標,且販售之物品係與陳三公司商標註冊類別之相同商品,已經該當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的侵權行為規範。而侵害之器具與原料的銷毀以及損害賠償的認定,則是同法第69條的規範。

商標法第68條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為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亦為侵害商標權。

商標法第69條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69條第2項對於涉及侵權的原料、器具銷毀的該當要件中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的主觀構成要件存規範,因此,不論是故意或過失侵害商標權人者,只要是涉及侵權的原料、器具均可請求法院作出銷毀的判決。惟第3項的損害賠償,則是有「故意或過失侵害」此主觀構成要件。

此件法院判決[1]中對於李員的犯罪故意心證理由清楚陳述「次按侵權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倘行為人之非「明知」,純係肇因於其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仍得據以認定其主觀意思,固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惟行為人客觀上倘已盡查證或探悉之能事,確信其查證之結果而依法支付合理對價時,堪認其主觀上即欠缺「明知」而具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因此,李員於合作期間結束後,對於未使用之空瓶,曾和陳三公司討論後續的處理事務,且也詢問合作之專利商標事務所尋求專業意見。另,陳三公司對於與新代工廠溝通協調事宜究係如何,並無進一步回覆給李員。李員認為綜合「事務所的可將合約期間的空瓶使用完畢之回覆」以及「該些空瓶也是包含自己的專利權」。主觀上認知,其可將庫存之系爭玻璃瓶使用完畢,並未與常理違背,所以並無故意過失的存在。也因此,李員被判決要求的僅是將已經上架的瓶裝產品與未使用完的空瓶予以銷毀而已,損害賠償則未被判定。

結論

此案與一般的純委託代工模式不同,純委託代工是委託商將所有原物料交至代工廠,由代工廠完成成本製作後,再交貨給委託商。而此案則是代工廠擁有空瓶的專利權,再加上空瓶底部直接出現委託商之商標圖樣,導致此案夾雜者雙方的權利,當發生侵權損害賠償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判斷時,就要更細究清楚犯罪人的故意過失存在與否,這是刑事犯罪最基本的要求。

備註: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六、得心證之理由(三)2。

 

作者:邱英武
現任:北美智權 智權法規研究組主管
經歷:電腦週邊產品製造公司管理部門(法務、IP、人事與總務)主管

國內第一家同時取得SDA協會與MMCA協會BOARD MEMBER公司的法務/IP主管

大專院校講師(1995-2002)

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官訓練課程講師(2013、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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